(2012)龙民三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王振友与王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友,王文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民三初字第531号原告:王振友,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卞海,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焕东,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娟,女,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礼御,山东华龙清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振友与被告王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友的委托代理人卞海,被告王文娟的委托代理人韩礼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友诉称:被告自2009年起陆续向原告进行借款,原告通过被告的银行账户(账号为:4367422191688XXXXXX)共借给被告人民币148900元,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489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文娟辩称:1、原告以借款关系起诉,法律关系错误,也与事实不符。2、原被告间自2009年年初开始,建立了合伙经营关系,原告所诉的款项往来发生在双方合伙经营过程中,属于原告基于合伙经营所进行的投资,并非原告诉称的借款。除了2009年3月份和2009年10月份左右,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而且于2011年1月20日已还3000元外,其余全是投资款。原被告于2008年底相识,2009年初确立恋爱关系,在感情发展过程中,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在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购物城二层经营格子铺,并雇佣数名服务员现场经营,该格子铺于2009年5月1日正式营业,经营至约2009年8月份,由于生意不好,双方又决定变更经营项目为服装,之后由于经营不善,亏空较大,该店于2010年5月份终止经营。在经营期间,仅房租一年就55000元,截止到经营停止时间,双方所投资金全部亏损,投资未收回,也未盈利。因此原告欲收回投资款,仅应在经营有盈余的前提下方可,否则双方应在清算的基础上,根据清算结果进行分担。原告以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名义欲收回投资款,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9年2月27日至2009年9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12次陆续借给被告人民币151900元,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款3000元,余款1489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银行活期账户明细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借款148900元,并提供了银行活期账户明细,被告对此证据予以认可,故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该笔欠款被告应当予以偿还。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汇给被告的款项除了40000元系借款外均系合伙投资款,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被告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振友人民币148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8元,由被告王文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琳琳人民陪审员 秦万兴人民陪审员 唐禄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