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朱词蛟、张援朝、张松、汪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李万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瑞颖,女,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词蛟,男,汉族,生于1975年11月28日。委托代理人王行忠,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援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松,男,汉族,生于1979年5月19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松,男,汉族,生于1979年5月19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玉华,女,成年。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朱词蛟、张援朝、张松、汪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瑞颖,被上诉人朱词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行忠,被上诉人张援朝、张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汪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5月12日,被告汪玉华驾驶豫SL08**号小型轿车沿新县城关解放路高架桥由西向东行至菜市场路口路段时,撞上对向由管威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左侧,致使电动三轮摩托车移位又将路上行人朱词蛟撞伤。该事故经新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汪玉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费医疗费2652.21元。新县人民医院2012年5月2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上注明:每两个月来院复查,骨折完全愈合后去除石膏行左下肢练习,之前禁止患肢负重,期间需人护理,必要时应用药物促进骨折愈合,建议休息半年。出院后原告花门诊检查费120元。原告伤情经信阳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共花鉴定费用1440元,伤残鉴定时间为2012年10月16日。另查,事故车辆豫SL08**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车主为被告张援朝,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为被告张松。被告张松系车辆出借人,事发时被告汪玉华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机动车驾驶证。豫SL0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张松,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原告朱词蛟兄弟二人,其父亲朱锡益生于1949年2月26日,母亲夏远珍生于1953年12月13日,长子朱洪钧生于2003年6月17日,次子朱天钧生于2009年3月11日,女儿朱明媚生于2007年2月26日。朱词蛟及其父母、儿女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张松共支付原告各项费用30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汪玉华驾驶豫SL08**号小型轿车撞上对向由管威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左侧,致使电动三轮摩托车移位又将路上行人朱词蛟撞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玉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告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仍需人护理,结合原告伤情,出院后可应酌定为一人护理、护理期间为两个月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住院地及住院时间,应酌定为300元为宜。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医疗费2772.21元、护理费4797.1元(62.3元/天×7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840.64元(6604.03元/年÷365天×157天)、伤残赔偿金13208.06元(6604.03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5983.8元(4319.95元/年×(父亲17年+母亲20年+朱洪钧9年+朱天钧15年+13年)÷2人×10%】、费鉴定费用14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7021.81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朱词蛟各项损失共计47021.8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松垫付的各项费用3000元,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其他诉求。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发生事故时,驾驶人汪玉华没有驾驶证,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项下(鉴定费1440元)的赔付责任上诉人也不应承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张松的垫付款3000元不承担给付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二项。被上诉人朱词蛟辩称,本次事故造成的是人身伤害不是财产损失,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援朝、张松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没有驾驶证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应当支持。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项下的责任限额内给予朱词蛟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在商业险项下的鉴定费1440元应按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付。关于张松的垫付款,上诉人可在赔付后予以依法追偿,原审对此的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新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朱词蛟各项损失共计45581.8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8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贵瑛审 判 员 吕树利代审判员 李 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段凤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