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焦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818号原告徐某某,女,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玉金,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某某,男,198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玉金、被告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自2007年开始,被告便在外与其他女人有染,且赌��成性,经多次劝告,被告不思悔改,2011年8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到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可能和好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之后二人依旧分居不相来往。2013年5月14日被告以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现二人感情已不复存在,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焦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有和好的可能,被告弟兄一个,如果离婚了一个家就毁了,被告出狱后就能和好。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判决书1份,证明法院曾判决不准离婚,无和好可能。3、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有能力抚养孩子。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第1、2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无异议,但称被告也有能力抚养孩子,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1月8日在延津县榆林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二人关系仍未改善;婚生一子焦某甲,生于2002年11月25日,现在榆东工业区新远学校上学。另查明:被告焦某某2013年5月14日因诈骗罪被判入狱,现在山东济宁监狱服刑。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但因原告称被告曾有第三者,二人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5月16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二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焦某甲,因被告现在狱中服刑,暂无抚养条件,故以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抚养费自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对于被告所述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交相关证据,本案不予处理。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焦某甲由原告徐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孩子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会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