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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池民初字3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3442号原告田某某,男,生于1978年10月17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德荣,岳池县坪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某,女,生于1987年6月29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相识恋爱并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月11日双方生育一女。2008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自愿补办结婚登记。在婚后生活期间,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好,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彭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相识恋爱并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月11日双方生育一女。同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自愿补办结婚登记。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而发生过争吵。2013年8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先同居后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活几年,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曾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但尚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如果原告放弃离婚念头,与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另外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青 勇审 判 员  杨 平人民陪审员  赵志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戴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