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民终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杨步环与王连荣,杨克明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甲,王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甲(系杨某某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系杨某某的母亲)。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云龙、陈士勇。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杨甲、王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3)灌民初字第085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甲、王某某共生育二男一女,杨某某系长子。2004年3月3日,在见证人王甲的见证下,杨甲与杨某某夫妇达成赡养协议书,载明:为和平过日,经双方协议父母的地由杨某某种,只留菜地(东庄和家后),杨某某负责一切费用。杨某某每年给父母口粮小麦600斤、水稻600斤,共1200斤;2004年给玉米200斤,下年不给玉米;每年八月半、过年共给父母人民币肆佰元。父母终身一切费用由杨某某、杨乙(杨某某弟弟)弟兄俩二人各负一半。对于发生在2004年正月二十三日和马某某(杨某某妻子)打架一事,由王甲协调就此了结,医院药费由老的负责。不顶(地名)大堆600元费用(土地承包费)到2004年12月份(杨某某)再还给老的600元。从此以后,和平共处,(杨某某夫妇)不追究杨甲、杨乙等人一切刑事责任。杨甲、杨某某夫妇及王甲在协议上签名捺手印。协议签订后,杨甲、王某某随次子到外地生活,杨某某未按协议履行赡养义务。另查,杨某某为灌云县伊山镇象沟村村民,以种地为生,偶尔做瓦工补贴家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杨甲举证的赡养协议书、证人王甲、任礼让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杨甲举证的检查报告单及医疗费票据证明杨某某未履行赡养义务,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杨甲的证明目的,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庭审中,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审法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老年人,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做到居有其所。本案中,杨甲年事以高,无生活来源,要求其子女尽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双方于2004年签订的赡养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杨某某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其未履行义务,即自2004年3月起至2013年3月给付杨甲、王某某小麦5400斤、水稻5400斤、玉米200斤、人民币3600元。原审庭审中,双方均表示不愿继续履行该协议,该协议终止履行。杨甲要求杨某某自2013年5月起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有利于生活的原则,考虑到杨甲子女人数、当地生活水平及本案杨某某收入情况,酌定杨某某给付杨甲、王某某赡养费每人每月200元。原审法院遂判决: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甲、王某某小麦5400斤、水稻5400斤、玉米200斤、人民币3600元;杨某某自2013年5月1日起给付孙步环、王某某赡养费每人每月人民币200元。(此款于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前各给付一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杨某某负担。上诉人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协议为其看护小孩,所以其不应履行赡养协议。2、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3、上诉人的弟弟和妹妹都应该承担赡养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杨甲、王某某答辩称:1、2004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杨某某应该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以不识字又无专业,说其他兄弟都是大学生为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称杨乙将上诉人妻子打伤,该事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带孩子,没有法律依据,因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看护的义务,作为祖父母对孙子女没有看护抚养的义务,也没有为上诉人看护的义务。2、上诉人以超出诉讼时效为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诉讼时效在一审的时候上诉人没有提出来,并且该案不适用诉讼时效,是根据协议,上诉人应该履行协议。3、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没有起诉杨乙和杨丙为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杨乙和杨丙自行履行了赡养义务。而且所判决的根据,除了依据协议书中约定的,另外还有赡养费的条款。原审判决上诉人给2个老人每月400元,没超过法定的标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诉讼期间,本院组织双方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每个人应尽的义务,其履行义务不应附加任何条件。兄弟姐妹之间应该相互扶助,特别是成年的兄长对年幼的弟妹在生活、学习上有过帮助,在弟妹成年之后对待兄长也应本着相互体谅宽容的态度,在经济上适当分担。父母对待子女的情感上可能有亲疏远近,但也应该尽量公平以待。在分担赡养义务时,父母可以适当对经济困难的子女予以宽容。家庭和睦是维系社会和谐的基石,父母、兄弟姐妹是血缘至亲,当出现家庭纠纷的时候,应相互之间体谅宽容,以和解为基础。本案中,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乙 斌审 判 员 谭晓春代理审判员 严伟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