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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李珍珍与黄吕化、陈杨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珍珍,黄吕化,陈杨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619号原告:李珍珍。委托代理人:朱诗涨、林圣鑫。被告:黄吕化。被告:陈杨意。原告李珍珍为与被告黄吕化、陈杨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黄吕化在温州贝美特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股权进行了冻结。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珍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诗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吕化、陈杨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珍珍起诉称:2012年11月21日,被告黄吕化、陈杨意向原告李珍珍借款15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黄吕化、陈杨意偿还原告李珍珍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李珍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用于证明被告黄吕化、陈杨意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黄吕化、陈杨意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1日,被告黄吕化、陈杨意向原告李珍珍借款15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黄吕化、陈杨意向原告李珍珍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黄吕化、陈杨意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黄吕化、陈杨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珍珍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由黄吕化、陈杨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崇岭人民陪审员  杨晓冬人民陪审员  吕小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珏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