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砚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9-06-01
案件名称
沈文富与涂金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文富;涂金兴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砚民初字第630号 原告沈文富,男,1964年4月10日生,壮族,砚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砚山县。 被告涂金兴,男,1979年11月6日生,汉族,广南县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砚山县。 委托代理人汪建坤,男,乾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沈文富与被告涂金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得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文富、被告涂金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建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文富诉称,2013年4月2日上午,被告涂金兴到劳动力市场找到原告,让原告到被告处拆除石棉瓦,双方到鑫盛汽车修理厂看了情况后,原告提出一个人拆不成,被告就让原告再叫一个人来,原告到劳动力市场叫了一人,拿了些工具一起拆石棉瓦,下午1点钟左右,原告不慎从房上滑跌下来,被告将原告送到砚山县医院医治,后又送到李才荣骨科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900元的费用,原告伤势未愈,被告就催原告出院,并提出给5000元私了,原告不同意,2013年5月9日上午,被告支付了住院费用后不同意原告继续住院治疗,原告无奈出院,经鉴定,原告为六级伤残。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9394.26元(不含被告已经支付的4738.35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涂金兴辩称:2013年4月2日中午12时许,我到砚山劳务市场找人拆石棉瓦搭的雨棚,见到原告,就带他到厂里看要拆的石棉瓦(大约20多块),经过口头协商以200元的包给他做,他说一个人不好拆,要找一个人来一起拆。我说200元包给你,你找不找人,找几人我不管,拆完我付钱就是了。原告回去拿工具并带了一个人来做,不一会原告就从石棉瓦棚上跌下来,我马上将他送到砚山县人民医院医治,并支付了380元费用,因为砚山县人民医院要求预交10000元住院费,经多方联系,李才荣骨科医院只要预交900元就可以住院,就转到李才荣骨科医院住了33天院,我付了医疗费4142.35元,生活费630元,出院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我和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原告自己不慎造成自身损害,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出于人道主义帮助,我已经支付6052.35元费用,再要我承担一是没有法律依据,二是不合理,三是没有能力,请驳回原告的诉请。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骨科医院的病历、病情证明,出院证明;2、医疗费收据;3、伤残鉴定书;4、后续治疗费评估书;5、鉴定费单据;6、车费单据;7、打印材料单据;8、伙食费单据。 经质证,被告涂金兴对原告提交的1、2、3、5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因为没实际发生,不应一并处理;6号证据我方只认可来回车费20元;7号证据不认可;8号证据我们交了医院的630元伙食费,不应对伙食费重复计算。 被告涂金兴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医院出具的生活费单据金额为632元;2、医疗费收据证明我方支出医疗预交费900元,补交后为4142.35元,原告自己交了4000元。3、我方带原告去县医院照片打石膏共支付380元,现在找不到单据;4、证人柳某证实我当时在场,涂金兴与沈文富说把石棉瓦全拆除一共给200元钱,沈文富说一个人做不完,涂金兴说只给200块钱,你叫几个人不管,后来沈文富叫来一个人跟他一起拆,在此过程中,沈文富拆了几块后就掉下来了,后来开我的车送他到医院治疗的。5、证人王某证实当时我与柳某在场,涂金兴、沈文富约定把石棉瓦全拆除一共给沈文富200元钱,沈文富说一个人做不完,涂金兴说我只给200块钱,你叫几个人我不管,后来沈文富叫来一个人跟他一起拆,我在旁修车,直到沈文富拆了几块后柳某掉下来了我才知道的,沈文富报警后警察就来了,后来我开着刘加荣的车,我和刘加荣,涂金兴一起把沈文富送到县医院的。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涂金兴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5、6、7、8号证据及被告涂金兴提交的1、2号证据和证人柳某、王某的证人证言,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但4号证据后续治疗费数额与实际发生额不是必然吻合,如各方当事人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可留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原告未请求对8号证据伙食费进行赔偿,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4月2日,被告涂金兴到劳动力市场找到原告,让原告到被告处拆除石棉瓦,双方到鑫盛汽车修理厂看了情况后,谈好价格200元,原告提出一个人拆不成,需要二个人拆,被告同意后,原告到劳动力市场叫了一人(姓名、住址等情况不详),拿了些工具一起拆石棉瓦,下午1点钟左右,原告不慎从房上滑跌下来,被告将原告送到砚山县医院医治,被告支付了380元费用,后又送到李才荣骨科医院治疗,原告2013年5月9日出院,被告支付了住院费4142.35元,生活费632元,原告自付了4034.5元。2013年7月4日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沈文富伤残等级为六级、需后续医疗费11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劳务关系是劳务提供者与劳务接受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劳务提供者向劳务接受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劳务接受者依约向劳务提供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 劳务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说个人之间劳务关系的双方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双方是就“劳务”而作的平等交易。 实践中个人之间劳务关系常常表现为自然人相互之间为完成某项劳务活动而约定的劳务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主要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独立地为定作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标的表现为物化的劳动成果,而不是承揽人劳动的本身。承揽关系的报酬是确定或可以按约计算的,但是否能获得利益是不确定的,这往往与承揽人的技能及市场的原材料价格变动等相连,承揽方亏损的事例并不少见等等。综上所述,本案是个人之间劳务关系,原被告均未尽到安全防范、安全操作义务,造成提供劳务者沈文富损害,双方应负同等责任。被告辩称本案是承揽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应当留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沈文富损失为医疗费8936.85元、护理费990元(30元/天×33天)、误工费2730元(30元/天×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54170元、交通费184元、鉴定费用898.76元、材料费53元,合计69612.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涂金兴赔偿原告沈文富损失69612.61元的50%,即34806.30元,扣减被告涂金兴已支付的5154.35元,实际支付29651.95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沈文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4元,减半收取892元,由原告沈文富负担446元,由被告涂金兴负担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我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傅得斌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国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