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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郸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段海荣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海荣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郸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海荣,又名段海龙,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郸城县虎岗乡段岭行政村段岭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4日再次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3)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海荣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苗金华、被告人段海荣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2年3月份,被告人段海荣宣称通过研究圣经发现华国峰将复出工作,欺骗梁祖建(已判刑)等人接受其观点,并与其一起宣传此事。梁祖建欺骗群众说现在奉献钱款,将来得好处,得荣耀,从而骗取晋灵、陈凤春、位秀兰、袁同芝、黑玉兰等20余人现金70743元,其中22000元以梁祖建自己奉献款的名义交给段海荣,段海荣据为己有。2013年10月4日被告人段海荣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x、刘x、晋x、陈x、位x、袁x等证言、捐款账单及相关照片、扣押物品清单、(2012)郸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段海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海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海荣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海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孟昭杰审判员  胡晓艳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腾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