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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郑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00438号原告郑某,女,汉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某单位员工,现住本溪市明山区。被告徐某某,男,汉族,山东省泰安市人,某公司工人,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原告郑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但后期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甚至对我使用暴力,也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坐落于平山区南兴路房产;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4、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从2001年开始在一起生活,婚后感情很好,双方互相谦让、彼此尊重。原告对家庭很负责,平时对我也很好,我对原告还有感情,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今年五月中旬发生争执后,我也感觉很后悔,但是我认为还没到离婚的程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来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生活琐事出现矛盾,双方均有一定责任。现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对此原告应念及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关系,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体谅、包容,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宜判决离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尔宁人民陪审员  周亚娜人民陪审员  李继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