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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郑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史某某,女,1989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委托代理人郭卫青,民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某,男,1987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卫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被告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外出不归,经原告多次劝说仍未改正,今年2月被告又从家中拿走3万元外出,至今未归。被告婚后的所为,对家庭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返还原告结婚时的嫁妆。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史某某嫁妆清单、史某某在民权县红双喜家具店买的家具订单、史某某在野岗乡王德宣家电城买的电器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结婚时的嫁妆情况;3、对郑某甲、史某甲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对郑善亭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外出后,与家人没有联系的事实。原告对郑善亭的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18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农历3月份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婚前财产现在被告家中存放的有:五组组合柜一套、组合条几柜一套、影视墙一套、菜柜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大理石餐桌一张、小桌子一张、大椅子六把、小凳子四把、衣架一个、盆架一个、小簸箕一个、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被子六条。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婚姻基础和深厚的夫妻感情,且婚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对原告未尽到家庭责任和义务,是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嫁妆系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嫁妆清单上的饮水机、澳柯玛两轮电动车,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二、原告史某某的婚前财产:五组组合柜一套、组合条几柜一套、影视墙一套、菜柜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大理石餐桌一个、小桌子一个、大椅子六把、小凳子四把、衣架一个、盆架一个、小簸箕一个、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被子六条,归原告史某某所有,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立新人民陪审员  高青海人民陪审员  付景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庞全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