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409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曾×与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朝民初字第40960号原告曾×,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被告颜×,女,1976年12月14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曾×(以下称原告)诉被告颜×(以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表示,2012年9月22日前其在北京市朝阳区松榆南路38号院美景东方3号楼xxx室房屋居住,2012年9月22日后其回至户籍地即湖北省孝感市南区广场光荣路14号居住至今。因此本案应由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向本院提交《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以证明其于2012年9月22日将朝阳区松榆南路38号院美景东方3号楼xxx室房屋委托北京润邦润家房地产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出租。原告提交北京市公安局南磨房派出所出具的暂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显示,被告于2012年10月7日登记的暂住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松榆南路38号院美景东方3号楼xxx号,于2013年10月8日登记的暂住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清河燕尚园8楼2单元xxx号。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居住地是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本院辖区,故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转至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