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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志转、韦玉总、罗志来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志转,韦玉总,罗志来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志转(曾用名罗卜傲),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壮族,文盲,农民,住隆林各族自治县者浪乡XX村XX屯**号。因犯强奸罪(未遂)于2002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韦玉总,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隆林各族自治县者浪乡XX村XX屯上队**号。被告人罗志来,男,1970年8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隆林各族自治县者浪乡XX村XX屯上队**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志转、韦玉总、罗志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忠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志转、韦玉总、罗志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4日,韦亚坤、王生福、韦金林(均已判刑)等人将盗得的三头黄牛拉到者浪乡坡合村平作屯,以7800元人民币销赃给被告人罗志转、韦玉总、罗志来。案发后,三被告人于2013年8月1日、3日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志转、韦玉总、罗志来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志转、韦玉总、罗志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韦亚坤、王生福、韦金林(均已判决)等人将盗窃所得的三头黄牛(价值人民币13500元)拉到隆林各族自治县者浪乡坡合村平作屯销赃,被告人罗志转、韦玉总、罗志来三人经协商由被告人罗志转先支付购牛款,待把黄牛转卖后三人平分差价,并以78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三头黄牛。案发后,三被告人分别于2013年8月1日、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罗志转因犯强奸罪(未遂)于2002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2002)隆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韦亚某、王某、韦某、李某德、王某某、杨某济、杨某某的证言;失主杨光玉的陈述;被告人罗志转、韦玉总、罗志来的供述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志转、韦玉总、罗志来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以主犯论处。被告人罗志转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志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韦玉总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韦玉总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绍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