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一初字第01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叶文如与李士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文如,李士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974号原告:叶文如,男,1954年8月4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魏素兰,凤台县关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士金,男,60岁,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叶文如与被告李士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胡晓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文如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素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士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文如诉称:其与李士金系朋友关系,2009年9月8日李士金向叶文如借款32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李士金自借款之后,从未主动返还所借钱款,叶文如每年都去李士金家中索要,但李士金总是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李士金偿还欠款32000元。叶文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叶文如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叶文如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李士金借款的事实和金额。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李士金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叶文如与李士金系朋友关系,李士金因儿子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治疗并赔偿对方损失,于2009年9月8日从叶文如处借款32000元,并亲笔书写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再9月8日李士金借叶文如现金32000元叁萬贰仟元整。09年9月8日李士金。”。借条中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后经叶文如多次催要,李士金均拒不归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士金向叶文如借款32000元,有其亲笔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该借款应予偿还,故对叶文如要求李士金偿付借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士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叶文如借款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李士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晓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雪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