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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滕民初字第3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刘春合与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合,王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3504号原告刘春合,男,195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徐博,滕州市木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辉,女,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原告刘春合与被告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8月1日,被告王辉以两女儿上学交学费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元,借期两周,约定月息2分。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两次分别给付原告利息600元、800元。2004年6月27日,被告以交纳报纸杂志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月息1.5分,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给付原告借款利息2600元后,以各种理由拖延。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元及约定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辉于2002年8月1日向原告刘春合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月息2分,借款2周”,借款到期后,被告仅给付原告1400元利息,并在借款条中注明“已付利600元,已付利800元”;2004年6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利息,仅口头约定月息1.5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付利息2600元,并已在借条中注明。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均未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于2013年7月17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辉向原告刘春合借款13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不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依法应承担清偿借款、支付利息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02年8月1日的3000元借款,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04年6月27日的10000元借款,虽未在借条中载明借款利息,但有借条中注明的“已付利息2600元”,表明该借款为有息借款,原告所诉的该笔借款利息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辉偿还原告刘春合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以3000元为基数,自2002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已支付利息1400元在上述利息中予以扣除);二、被告王辉偿还原告刘春合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04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已支付利息2600元在上述利息中予以扣除)。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书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绪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