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邓法民三金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文秋、刘铁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文秋,刘铁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三金字第65号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史德生,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国范被告:刘文秋,男,生于1951年7月5日,汉族,农民被告:刘铁程,男,生于1983年3月19日,汉族,农民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文秋、刘铁程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国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秋、刘铁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文秋于2010年8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方多次追要,被告刘文秋只结息至2011年8月12日,故请求依法追要借款本金8万元及自2011年8月13日至今的利息。被告刘铁程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此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1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3、刘文秋、刘铁程身份证各1份;4、刘铁程出具的保证函1份。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另法庭调查刘文秋之妻笔录1份,其认可借款属实,因所开办养猪厂赔钱现无力偿还。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且与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文秋以养猪为由在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8月27日,月息为9.9‰,双方约定若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刘铁程为刘文秋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按约向被告刘文秋支付借款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文秋仅结息至2011年8月12日。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刘文秋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刘文秋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刘文秋仅结息至2011年8月12日,实属不当,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后利息的计算应按双方约定从逾期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被告刘铁程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9.9‰计算自2011年8月13日计至2011年8月27日,自2011年8月28日起按逾期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铁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霞审 判 员  温 舰人民陪审员  汤晓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闻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