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2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宋春辉与郑辉、张金红、孟瑞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春辉,郑辉,张金红,孟瑞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2293号原告宋春辉,男,1980年7月1日生,汉族,无业。被告郑辉,男,1974年8月21日生,汉族,无业,现在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一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郑涛,男,1973年3月25日生,汉族,无业,特别授权。被告张金红,女,1978年11月25日生,汉族。被告孟瑞芹,女,1965年1月3日生,汉族,教师。原告宋春辉与被告郑辉、张金红、孟瑞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春辉,被告郑辉委托代理人郑涛、被告孟瑞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春辉诉称,原告与被告郑辉系朋友关系。被告做买卖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为保证将来如期还款,郑辉让其妻张金红和朋友孟瑞芹担保,于2011年8月16日、同年10月20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两份,一笔借款金额50000元,期限半年,由孟瑞芹担保;另一笔150000元,期限两个月,由张金红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几次找被告郑辉及张金红、孟瑞芹催要,但被告方未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郑辉、张金红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以后起给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孟瑞芹对借款中本金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证据为: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2011年8月16日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郑辉由孟瑞芹担保,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三、2011年10月20日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张金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郑辉由其妻张金红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辉辩称,我与张金红系夫妻,原告所诉两笔借款张金红都知道。原告两份合同上系我签字,借款情况属实,签完合同我拿到钱,且两笔款都是我用的。我现在无力偿还借款,出狱后慢慢还。被告孟瑞芹辩称,我是给郑辉作过担保,其他没什么说的。被告张金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郑辉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孟瑞芹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没什么异议,以合同为准。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郑辉、孟瑞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郑辉由被告孟瑞芹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六个月,即自签订合同之日至2012月2月16日;被告张孟瑞芹以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在内的全部财产为被告郑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被告郑辉未如约还款,应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日1%的违约金(其他内容略)。2011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郑辉、张金红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郑辉由被告张金红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两个月,自合同签订之日至同年12月20日;被告张金红为郑辉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郑辉未如约还款时,应支付给原告全部借款的日1%违约金(其他容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将借款给付被告郑辉,但被告郑辉未如期如数偿还给原告借款。另查明,被告郑辉、张金红系夫妻。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郑辉、孟瑞芹陈述及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还款责任:被告郑辉、张金红系夫妻,且被告郑辉两次向原告借款时,均处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金红虽作为郑辉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担保人,但该笔借款及被告郑辉另向原告的借款50000元,均属被告郑辉、张金红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互负连带责任偿还给原告。被告孟瑞芹系被告郑辉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担保人,该笔借款期限至2012年2月16日。就担保期限在合同中约定为借款本息还清之日,但根据法律规定担保期限应为主债务期满后二年,故被告孟瑞芹对上述50000元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两笔借款,原、被告均约定了违约金,但未约定借款利息。三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均未偿还借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给付2012年2月以后的利息,应从同年2月17日开始计息为宜。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利息应自2012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辉在与张金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20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该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二人应互负连带责任共同偿还给原告。被告孟瑞芹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中50000元本金及利息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在两笔借款合同中均约定了违约金,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方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被告张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应予批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辉、张金红互负连带责任共同偿还给原告宋春辉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17日起给付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孟瑞芹对上述借款中本金50000元及利息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郑辉、张金红共同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孟瑞芹对上述诉讼费用中860元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三被告在履行义务时按上述方式一并给付原告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蒋昭民代理审判员 杨春艳代理审判员 赵志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