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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城民初字第0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王端兵与王梦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端兵,王梦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城民初字第0267号原告王端兵,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王梦伟,居民。原告王端兵诉被告王梦伟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王梦伟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诉讼材料。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端兵的委托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梦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端兵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18日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出借人王静借款15000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出借人起诉原告要求还款,原告无奈与王静达成调解协议,约定2012年8月20日前偿还借款15000元,逾期加付违约金2000元。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代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共计17000元。还款后找被告要款,被告一直避而不见,不知去向,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共计17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梦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18日被告王梦伟向案外人王静借款15000元,原告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王静于2012年7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偿还借款,该案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前偿还王静借款15000元,若逾期付款,自愿加付2000元违约金。2012年9月20日,原告向王静还款1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王静出具收条一份交原告持有,收条载明:“今收王端兵现金壹万柒仟元正,17000元,(王梦伟借款),收款人王静,收款日期2012年9月20日”。现原告行使追偿权,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元并要求自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收条、欠条(复印件)、(2012)赣城商初字第0248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王端兵为被告王梦伟向案外人王静的15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在被告到期未能还款的情况下代为偿还借款15000元,原告在还款后依法取得向借款人追偿的权利。原告在原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时与原债权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因逾期付款,支付违约金2000元,该2000元损失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应由其自已承担,无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自代为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梦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梦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端兵现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王梦伟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路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 虎代理审判员  孙银亮人民陪审员  魏茂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翟海尧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