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洛铁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冯继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继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洛铁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冯继树,男。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刑诉(20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继树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继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9日21时许,当西安至济南的K1162次旅客列车运行至三门峡火车站停车时,被告人冯继树在5号车厢门口,趁上车人多拥挤之机,盗窃旅客任晶晶挎包内的小米牌红米1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20元,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盗手机被追回,已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请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冯继树的刑事责任,并提出冯继树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冯继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归案情况说明、失主任晶晶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韩xx、陈xx的证言、扣押清单、提取被盗手机号码笔录、购买手机发票复印件、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手机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刑满释放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继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冯继树曾因盗窃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和劳动教养,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并充分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继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