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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民二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孙浩与谢业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浩,谢业春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二初字第00398号原告:孙浩,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蒋志华,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业春,男,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浩诉被告谢业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义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浩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业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浩诉称,2012年2月23日,被告谢业春与原告孙浩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租四辆车号为皖Q339**、皖Q334**、皖Q339**号及皖Q338**号的江淮货车给谢业春使用,每辆货车的租金以每年12万元计算。租车期限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合同另外约定了租、还车的履行地均在安徽省无为县。谢业春在其签名处加盖了江苏国海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溧阳抽水蓄电站项目部印章。2012年9月28日谢业春向原告出具《租金退还清单》及欠条一份,载明谢业春向原告退还车辆以及相关的费用,确认谢业春共计欠款24.2万元(其中轮胎欠款12.4万元以每月2%息支付,其余欠款不支付利息),另外4200元系原告代谢业春垫付的驾驶员潘德钦工资款,谢业春亦未支付。此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4.62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其中12.4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2年9月28日始计算,余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8日始计算,息随本清)。谢业春未进行答辩。孙浩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实其为本案适格主体。2、《汽车租赁合同》原件一张。证实双方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了租金等。3、《租车退还清单》和欠条原件各一张。证实退还清单证明原、被告双方租金已结清,被告尚欠原告24.2万元。谢业春未到庭对孙浩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举证。经本院对孙浩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孙浩提供的证据2、3能相互印证证实双方自愿签订《汽车租车合同》,且经双方结算谢业春仍欠孙浩租金、汽车轮胎和汽配件24.2万元。谢业春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行使抗辩权,这是当事人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的行为,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经本院查明:2012年2月23日,出租方孙浩与承租方谢业春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谢业春承租孙浩车辆的租赁车辆车号、租车期限和租金等内容。2012年9月28日双方经结算,谢业春书写了《租车退还清单》,内容为:“孙浩的4部江淮自卸王租用期为2012年2月17日-9月27日退还租金计293万元、车胎(朝阳胎)40条×3100=12.4万元、汽车修配件1.5万元,总计43.2万元,已付车费用19万元,下欠24.2万元,以上轮胎欠款12.4万元,按每月2分息支付,其它工程款不支付利息。另附有欠条”。同时谢业春在同一张纸上又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到孙浩汽车租金、汽车轮胎、汽配件计24.2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均未支付,故致讼。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浩于2013年11月11日对第二被告江苏国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准予撤诉。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受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车辆,被告应支付相应租金,双方理应自觉遵守。被告出具的《租车退还清单》和欠条能相互印证证实租车欠款事实存在,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归还其欠款24.2万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自愿对轮胎欠款12.4万元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纳。对其他工程款虽约定不支付利息,但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归还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为被告垫付他人工资款42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业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孙浩人民币24.2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其中12.4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2年9月28日始计算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11.8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8日始计算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孙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0元,减半收取2495元,由谢业春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何义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静静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受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一项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