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罗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丁某与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丁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廖国云,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某,女,1986年出生,汉族。原告丁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国云与被告雷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自2009年6月夫妻感情有所变化,2009年10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对女儿不管不问,也不与其联系,双方分居四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其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雷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小孩必须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其没有生育能力了,以后不会再有小孩了,其没有其他条件,只是要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2007年春,丁某和雷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7年11月12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9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丁某甲。婚后始初,丁某与雷某某的夫妻感情尚好,自孩子出生后不久,双方开始产生矛盾。2009年9月,因双方矛盾加深,雷某某即外出务工,回来后也是到其娘家居住,没有同丁某一起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雷某某因生理原因影响生育。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检查报告及诊断说明报告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和好可能,依法应予支持。离婚后,原、被告均有抚养婚生女丁某甲的权利和义务,由于被告因生理原因影响生育,丁某甲随被告一起生活较为适宜。离婚后,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必须的子女抚养费用,根据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实际状况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数额为每月300元,至丁某甲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500元的子女抚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婚生女丁某甲由被告雷某某抚养,原告丁某自2014年1月起至丁某甲能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每年的子女抚养费均于当年的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柳 军审判员 任大贵审判员 高 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熊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