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乐城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杨彦宗与潍坊建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彦宗,潍坊建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乐城民初字第446号原告杨彦宗,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委托代理人郭秀,性别:××,××年××月××日出生,××族。被告潍坊建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所地:昌乐县昌盛街。法定代表人韩健,董事长。原告杨彦宗诉被告潍坊建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彦宗诉称,2011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昌乐交通大厦1号楼801室至807室7套房产。原告交纳了全部房款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登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潍坊建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产,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临时买卖合同》一份,载明:1、被告已取得位于昌盛街以南、方山路以西编号为XXXXXXXXX号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已被批准建设商品房,定名为昌乐交通大厦,预售证号为:潍乐预字2010第164号。2、原告购买的房产位于昌乐交通大厦1号楼地上801室至807室,总价款40万元。3、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40万元。3、被告自收到原告购房款之日起,不得将原告购买的房产再作销售,办理房产确权时的维修基金、契税由原告承担。4、本合同为商品房临时买卖合同,办理确权手续应填写房管局正式合同,购房款以本合同为准。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40万元,被告给原告开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昌乐交通大厦801室-807室房款40万元。2011年8月上旬,被告将原告所购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后,原告明确向被告提出办理产权手续,被告仅口头承诺协助办理,但最终未协助原告办理。经本院到昌乐县房管部门核查,昌乐县房管局于2010年9月3日给被告开发的1号楼颁发了预售许可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临时买卖合同》、原告支付购房的收款收据,被告的企业登记档案材料,昌乐县房管局出具的颁发预售许可证的证明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临时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条款属认购或订购或预订房屋协议。被告按约定收取了原告的购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该合同应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临时买卖合同》虽未约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期限,但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向被告明确提出办理房产登记要求后,被告应当及时履行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义务,被告不履行该义务,属违约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建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原告所购房产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忠义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秀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