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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初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柯美响与黄田姣定金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美响,黄田姣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1845号原告:柯美响,男,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漳港*户村。委托代理人:陈伯杰,北京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黄田姣,女,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李春晖,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柯美响与被告黄田姣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柯美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伯杰、被告黄田姣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包括环保证、页岩采矿证在内的建设砖厂相关手续,并约定办证期限为三个月,至2012年9月30日前办妥。被告亦于签约当天收取了原告支付的50000元定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依约定履行义务。至今为办取相关证照。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既不履行义务,亦未返还定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田姣辩称:一、原、被告没有签订委托办理页岩采矿证的《协议》,被告提交的《协议》只是被告单方起草的委托合同草稿,协议中的乙方柯美响(原告)没有签字,也没有生效条款。该《协议》不符合《合同法》关于要约及承诺的规定,没有具备合同成立及生效的形式要件。因此,本案双方不守上述《协议》内容的约束。二、因为原告在向被告交纳了50000元“定金”后,拒不签订委托合同,也没有向被告提供书面委托书,致使被告无法进行代理办证行为。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相关的资料。原告在被告的一再催促下,仍无法向被告提供上述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资料,因此被告依法不可能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办证申请。四、基于原告既不签协议和委托书,又不提供法定资料的情况,被告本应没收原告的定金,但考虑到息事宁人,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8通过银行ATM机现金无卡存款的方式退回原告定金10000元,2013年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退回原告定金15000元,2013年5月29日又通过银行柜台现金存款方式,向原告银行账户存入4000元人民币,至此,被告已经退回原告29000元,其余定金款项21000元,因原告违反约定,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被告在一份《协议》上签字,《协议》内容为:“乙方(原告)委托甲方(被告)办有关砖厂的手续,地址是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开发区五合社区花陈坡村。办理总费为叁拾陆万元整。现交定金伍万元整给甲方。收到砖厂合法的环保证、页岩采矿证等有关后,一次性付清余下款项。如因不可抗拒的因素无法办理,甲方无条件退回伍万元定金。办证期限为叁个半月。至2012.9.30前。此据。经手人:黄田姣。”原告未在《协议》上签名。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定金,被告出具了《收据》,载明:“兹收到柯美响交来办证定金(页岩砖厂各证件)人民币50000元。”原告以被告未如期完成办证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被告则答辩认为,原告未提供办理上述证件的相关法定资料,致使无法向有关部门提交办证申请,也就无法完成《协议》中约定的委托办证事项。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ATM机向原告账户汇入10000元;又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卡号为622846083600130XXXX的账户汇入4000元。2013年2月6日,被告通过己方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622848083037966XXXX)向案外人吴政账户转入15000元,交易方式为AUTT,传票号为AU02XXXX。被告主张其共退回原告29000元,但原告仅认可收到了2013年5月29日的4000元,其余转账汇款部分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亦表示同意。还查明:广西国土资源厅官方网站中“办事指南矿政业务办事指南”中关于“广西国土资源厅采矿权提交材料清单(划定矿区范围、新立、延续、转让、变更、注销)”载明:申请人将采矿权划定矿区范围申请资料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政务服务中心登记后,由政务服务中心具体受理。具体受理工作人员在受理程序中检查申请人是否按以下规定要求提交申请登记材料:1、新设立矿山企业申请划定矿区范围提交以下资料:(1)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4份,加盖工商部门的公章)……。本院认为:一、关于《协议》效力问题。原告虽未在《协议》上签名,但在被告签署《协议》后,原告依《协议》约定向被告实际支付了5万元定金,该履约行为已表明原告认可此份《协议》。由此可认定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可约束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二、关于《协议》的履行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没有依《协议》约定代其办理开办页岩砖厂的各项证件,被告则辩称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法定的申请资料(包括工商营业执照等)以证明原告具备合法采矿资质,导致被告不能代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办证申请。同时,原告认为被告代为办理的证件应包括工商营业执照。由于原、被告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代办证件是否包括工商营业执照,且被告表示不予认可存在此受托事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有此受托义务的观点不予采信。原告委托他人代为办理采矿许可证等相关证件,但由于采矿业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特殊行业,须经行政许可才可准入。根据广西国土资源厅官方网站中“办事指南矿政业务办事指南”中关于“广西国土资源厅采矿权提交材料清单(划定矿区范围、新立、延续、转让、变更、注销)”载明,原告要办理采矿许可证,须向行政部门提供工商登记执照或预先核准登记。鉴于委托人、受托人均未详细了解办理本案行政许可的相关规定流程,导致《协议》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如期履行,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主张请求解除《协议》,被告亦表示同意,故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于2013年11月26日解除。基于上述各自过错的认定,原告主张适用定金罚要求被告向其返还双倍定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倍赔偿部分,但被告仍应将本金退还原告。另,被告认可已收到被告返还的4000元,且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已汇入原告账户10000元。原告主张汇入己方账户10000元属于被告偿还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观点不予采纳,仍应认定被告向原告返还了合计14000元。被告还主张其曾向案外人账户汇入15000元系返还给原告部分,但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定金款36000元(50000元-14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柯美响与被告黄田姣于2012年6月24日签订的《协议》;二、被告黄田姣应向原告柯美响返还定金36000元;三、驳回原告柯美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柯美响负担414元,由被告黄田姣负担73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付部分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及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 凯审 判 员  谭 妤代理审判员  韦伟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