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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江苏雪蕾丽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科技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雪蕾丽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科技进出口有限公司,澳西奴时尚纺织(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663号原告江苏雪蕾丽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健。委托代理人胡东浩,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立峰,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科技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保卫。委托代理人邬克非,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澳西奴时尚纺织(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春贵。委托代理人郭斌,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依来,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雪蕾丽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科技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东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邬克非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追加澳西奴时尚纺织(上海)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在审理期间对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2013年10月28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东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邬克非、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雪蕾丽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家纺产品,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后原告向被告交货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共计货款总额是人民币50,725.48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725.28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中荷仓库收货记录、2012年3月15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为XXXXXXXX)、2013年3月26日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履行了交货和开票的义务,被告尚未支付涉案的货款50,725.28元。3、交易明细、支付凭证、增值税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曾经发生过数笔交易,合同内容与本案的合同内容基本是一致的,虽然合同约定了由澳西奴时尚纺织(上海)有限公司来履行,但实际上都是由被告来履行的。被告上海科技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明知被告是澳西奴时尚纺织(上海)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因此相应的权利义务应当由澳西奴时尚纺织(上海)有限公司承担,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9.6条中也有明确的约定。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被告与澳西奴时尚纺织(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证明被告是澳西奴时尚纺织(上海)有限公司的代理商。第三人澳西奴时尚纺织(上海)有限公司述称,涉案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与第三人无关。审理期间,第三人向本院申请,要求对涉案第三人的印章进行了鉴定。后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第三人的印章进行了鉴定。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内容,在合同第9.6条中明确约定了被告是澳西奴时尚纺织(上海)有限公司是出口代理商;对证据2,对于中荷仓库收货记录,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从来没有收到过货物,而且上面也没有被告公司的任何盖章及签名,在合同第9.1条中对于收货也有明确约定的。对于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而且这张发票被告也已经抵扣了。2013年3月26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对于交易明细,不予确认,对于支付凭证及增值税发票,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实际上都是由澳西奴时尚纺织(上海)有限公司履行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这是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与第三人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原告对于该份委托代理协议书今天也是第一次看到。从该协议书的内容上看,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这是被告与澳西奴时尚纺织(上海)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原告无关。虽然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中有约定被告是作为澳西奴时尚纺织(上海)有限公司的代理商,但是该条款相当于为案外人设某的义务,未经过案外人的某某,所以仍然应当由被告来承担责任。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由于无法鉴定委托代理协议书上第三人的盖章的时间,因此不能简单的判断该委托代理协议书不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对于鉴定意见书上的第3点,因为被告已经提供了原件,故与本案没有实际关联性。第三人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家纺产品,总计货款是50,623.52元;产品数量以本合同所确定的数量为准,允许在此基础上增减3%以内,结算价格以实际到货并经检验合格的产品件数为准;产品由原告负责送货,交付地点为被告指定地点(公司地址),物流运输费用由原告负责;货款将在货品到仓30天内经被告验收及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后付清总金额;增值税发票的开出和抵扣不得作为原告产品按约交付和无质量问题的依据;原、被告共同确认:除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不合格品确认、不合格品处理的相关通知、函件外,被告输出的所有文件,包括但不限于送货单、质量验收单、对账单、应付款确认、欠款确认、付款计划等必须加盖被告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才能生效;双方确认,本合同为买卖合同;说明:被告(需方代理)实际为第三人的出口代理商,被告与原告以自身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由第三人承担,如双方在履行合同时产生纠纷,原告同意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同意不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等合同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向被告开具了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是50,725.48元,被告收到该发票后已向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另查明,经第三人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第三人的印章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被告提供的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上第三人的公章,与被告提供的本案应诉材料中第三人使用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对盖章的时间无法判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条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将涉案货物交给了被告。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中荷仓库收货记录分析,该收货记录上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且收货人签名处也仅签了一个“周”,根本不是全名,对此被告对该证据予以了否认。因此本院认为,从证据角度分析,原告仅凭该证据,不能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涉案货物。另被告确认,在实际交易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是不参与的,具体的履行均由第三人与原告实际进行的。但审理期间,第三人对此予以了否认,同时第三人也没有确认收到了原告的涉案货物。原告虽已证实被告将涉案增值税发票进行了认真,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仅凭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是不能认定原告已履行了涉案货物交付的事实的。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主张,显然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雪蕾丽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3.60元,减半收取计561.80元,由原告江苏雪蕾丽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6,000元,由第三人澳西奴时尚纺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