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横民一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2013)横民一初字第1658号林成璋诉卢家豪、李爱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成璋,卢家豪,李爱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一初字第1658号原告林成璋,男。委托代理人苏钒,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家豪,男。委托代理人卢家杰,男。委托代理人卢春旺,男。被告李爱莲,女。原告林成璋诉被告卢家豪、李爱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成璋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钒,被告李爱莲及被告卢家豪的委托代理人卢家杰、卢春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林成璋诉称,2013年6月24日,原告(即乙方)与被告卢家豪(即甲方)签订买卖房屋协议,约定:1、甲方自愿将坐落在横县横州镇新桥村委地号附城-10-1968号楼房(占地90.1平方米,共四层)出卖给乙方;2、双方约定上述楼房总价款人民币650000元;3、乙方于2013年6月24日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100000元;4、乙方于2013年7月1日前第二次付款人民币300000元;5、由于乙方工作原因,双方拟定2013年7月10日前共同前往有关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宜;6、当甲方接到有关部门办理好《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时,甲方通知乙方共同前往有关部门领取该证件并移交,同时乙方须当天立即将购房剩余款人民币250000元一次性付清给甲方;7、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8、甲方保证该楼房合法、权属清楚、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甲方保证在该楼���户时积极提供协助,若因甲方原因造成不能过户的,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法律后果由甲方承担。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购房款人民币400000元给被告。2013年7月9日,当原告与被告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时,被告知所转让房屋已列入拆迁范围,土地性质不能由划拨用地变更为出让用地,因此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由于所转让房屋列入拆迁范围,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不能依法取得转让房屋的使用权,故,原告与被告卢家豪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两被告应共同返还原告人民币40000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在2013年年底前共同返还原告购房款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原告林成璋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房屋买卖达成的协议具体情况;2、《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29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0万元、30万元的事实;3、《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证明横国用(2003)字第02101968号附城-10-1968地号房屋为被告所有;4、《土地使用证交易许可申请审批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房屋属征地拆迁范围,不能办理转让的事实。被告卢家豪、李爱莲辩称,原告起诉状所列的均是事实,被告同意返还给原告购房款40万元,及从2013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被告在2013年年底前不能全部返还给原告,只能每个月返还5万元。被告卢家豪、李爱莲未向本庭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卢家豪、李爱莲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4日,被告卢家豪与原告林成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卢家豪将坐落在横县附城镇新桥村委,地号附城-10-1968楼房(占地面积90.1㎡,共4层)出卖给林成璋,楼房总价款为650000元,林成璋于2013年6月24日向卢家豪支付定金100000元、2013年7月1日前第二次付款300000元,双方拟定2013年7月10日前共同前往有关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宜,当接到有关部门说已办理好《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时,林成璋须当天立即将余款250000元一次性支付完成给卢家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卢家豪承担,如林成璋给付前面两项费用400000元,卢家豪为该事宜反悔,或2013年7月10日前卢家豪不履行办证事宜,则由卢家豪以400000元违约金的2倍补偿给林成璋。签订协议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29日向被告支付10万元、30万元。2013年7月9日,横县国土资源局告知涉案房产属拆迁范围,不能买卖转户,原告不能依法取得转让房屋的使用权,房屋亦未交付给原告使用,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属无效协议,原告遂要求两被告退还400000元购房款,而两被告拒不履行退款义务,原告便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4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本院认为,被告卢家豪与原告林成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中,因房屋的买卖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双方的买卖行为未经国家相应职能部门批准,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根据该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规���,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购房款4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家豪、李爱莲连带返还原告林成璋购房款400000元;二、被告卢家豪、李爱莲连带赔偿原告林成璋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原告预交),共计6170元,由被告卢家豪、李爱莲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申请未获得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韦才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