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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城民初字第09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与顾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城民初字第09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阜城大街41号。法定代表人王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霞,该行职工。被告顾彪,市民。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阜宁支行)诉被告顾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阜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彪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阜宁支行诉称:2010年1月23日,被告顾彪向我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2010年3月12日经我行审核向其发放了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000元,并约定了相关费用。后被告顾彪并未依约还款。现我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顾彪立即归还所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998.46元,利息2589.79元,滞纳金468.68元,合计欠款11056.93元(利息、滞纳金算至2013年11月25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顾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被告顾彪向原告农业银行阜宁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2010年3月12日经原告农业银行阜宁支行审核向其发放了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000元。被告顾彪在透资消费使用后,没有依约还款。经原告农业银行阜宁支行多次催要,被告顾彪依然没有还款。截止到2013年11月25日,被告顾彪拖欠原告农业银行阜宁支行透支款本金7998.46元,利息2589.79元,滞纳金468.68元,合计欠款11056.93元。现原告农业银行阜宁支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顾彪偿还所欠透支款本金7998.46元,利息2589.79元,合计11056.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农业银行阜宁支行提交的被告顾彪填写的农业银行金穗卡申请表、被告顾彪的消费及拖欠记录、被告顾彪的身份信息、原告农业银行阜宁支行的催缴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借款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农业银行阜宁支行与借款人顾彪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顾彪应依约偿还借款。现借款人顾彪并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农业银行阜宁支行要求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收回贷款并依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彪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998.46元、利息2589.79元、滞纳金468.68元,合计11056.9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元,由被告顾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元。审 判 长  李正坤代理审判员  周 剑人民陪审员  殷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文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