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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侯民初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福建润泰集团有限公司与丁涛、朱丽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润泰集团有限公司,丁涛,朱丽英,高小淞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侯民初字第1817号原告福建润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尚干镇东升村兰脚盛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9191857-3。法定代表人魏德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家美,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涛,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被告朱丽英,女,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被告高小淞,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原告福建润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涛、朱丽英、高小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润泰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家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涛、朱丽英、高小淞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润泰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丁涛于2012年5月16日向原告购买一辆福田欧曼牌自卸车,车价款35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了车辆交付义务,被告丁涛因资金不足,仅支付首付款69000元,余款286000元分18个月支付,并按月利率10‰计算欠款利息,逾期还款在一个月内的,按日3‰支付违约金,逾期还款超过一个月的,按日1%支付违约金。被告丁涛已按约定的还款数额及利息向原告支付截至2012年11月15日的款项,现尚欠款248223元,其中截至起诉日止到期欠款为152891元,未到期欠款为95332元。被告丁涛未及时支付购车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欠付的到期款项已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丁涛偿还全部价款。被告朱丽英作为原告的配偶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高小淞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请求被告丁涛、朱丽英共同偿还原告购车款本金248223元,并支付到期款欠款152891元的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欠款之日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同时,被告丁涛、朱丽英还应支付未到期欠款95332元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欠款之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高小淞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提供了《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还款计划表、欠条、车辆交接确认函、被告丁涛与被告朱丽英的结婚证及财产共有人承诺等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丁涛、朱丽英、高小淞未作答辩,未向法庭举证。经庭审举证,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形式与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具体明确,具备真实性,故予以采信,结合原告陈述,可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16日,被告丁涛由被告高小淞担保,与原告于签订一份《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丁涛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总价款355000元福田欧曼牌自卸车一辆,被告丁涛缴纳定金及首付款外,余款286000元分18个月付清,资金占用费(即欠款利息)每月按欠款额的10‰计算,月还款以《分期还款明细表》为准,付款期限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每月16日前结算,其中第1期至第17期每期还款金额均为15889元,期间每期固定利息为1056元,第18期还款金额为15887元,利息为1048元,如逾期归还欠款时间在一个月内,逾期违约金按各期逾期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乘以逾期天数计算,逾期归还欠款的时间超过一个月的,按各期逾期还款金额的百分之一乘以实际逾期天数支付违约金,被告高小淞自愿为被告丁涛履行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丁涛交付车辆义务。被告丁涛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中除了确认被告丁涛欠款286000元外,其他内容��《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相关内容一致。被告朱丽英作为被告丁涛的妻子,向原告书面承诺其了解被告丁涛与原告之间车辆买卖事宜,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债务。被告丁涛已按约定的还款数额及利息向原告支付截至2012年8月16日的款项,现尚欠款248223元,其中至起诉日止的到期欠款为152891元,未到期欠款为95332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具备法律效力。原告依约向被告丁涛交付车辆,被告丁涛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车价款,被告丁涛未依约如数、如期支付车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且被告丁涛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故原告请求被告丁涛全部支付尚欠的车价款24822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偏高,原告主动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对上述248223元中逾期未付价款152891元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从2012年9月16日起计算。原告对上述248223元中未到期款95332元的利息请求本院亦予支持。由于讼争款系发生在被告丁涛与被告朱丽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朱丽英承诺愿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债务,故原告对被告朱丽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丽英应与被告丁涛共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高小淞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被告高小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涛、朱丽英、高小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涛与被告朱丽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福建润泰集团有限公司车价款248223元,并支付其中逾期未付车价款152891元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2年9月16日起计算,同时,被告丁涛与被告朱丽英还应支付其中未到期车价款95332元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2年5月16日起计算,违约金与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高小淞对被告丁涛与被告朱丽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福建润泰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23元由被告丁涛与被告朱丽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伟力人民陪审员  杨雅芳人民陪审员  吴建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岳 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