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马毛沙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毛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129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毛沙,男,1991年4月24日出生于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毛沙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毛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马毛沙至义乌市稠城街道等地,抢劫作案11起。具体如下:1、2012年10月23日左右一天16时许,被告人马毛沙窜至义乌市稠城街道站前路36号一楼马路边,与被害人即违法行为人石某(已另案处理)谈好发生一次性关系的价格,然后到义乌市稠城街道站前路36号401室与被害人石某发生性关系一次,接着被告人马毛沙拿出一把弹簧刀,采用语言威胁的方式,从被害人石某处抢走现金人民币300元,后逃离现场。2、2012年10月25日左右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马毛沙窜至义乌市稠城街道稠州中路91-2号附近,与被害人即违法行为人陈某(已另案处理)谈好发生一次性关系的价格,然后到义乌市稠城街道稠州中路91-2号三楼301房间内与被害人陈某发生性关系一次,接着被告人马毛沙手持一把弹簧刀从被害人陈某处抢走现金人民币1200元,后逃离现场。3、2012年10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毛沙窜至义乌市稠城街道赵宅路113号二楼红桥足浴店内,持塑料仿真枪从被害人楼某及店内女服务员处抢走现金人民币300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价值人民币966元),后逃离现场。4、2012年10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马毛沙窜至义乌市北苑街道绣湖西路192号楼的一家洗头城内,在被害人喻某(另案处理)为其提供性服务后,手持一把弹簧刀,采用语言威胁的方法,从被害人喻某抢走现金人民币400元,从被害人徐某处抢走300元,后逃离现场。5、2012年10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马毛沙窜至义乌市稠城街道赵宅二街42-1号二楼洗头城内,在“小华”为其提供性服务后,被告人马毛沙手持弹簧刀,采用语言威胁的方法从被害人韦某处抢走现金人民币200元后逃离现场。6、2012年1O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马毛沙窜至义乌市稠城街道长春二街5幢19号馨怡洗头城内,采用手持弹簧刀、语言威胁的方式对被害人周某、黄某实施抢劫,后因被告人马毛沙听到有他人从楼上下来,心中害怕,在未抢得任何物品的情况下就逃离现场。7、2012年11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毛沙窜至义乌市稠城街道孝子祠小区36栋二楼小余推拿足浴内,在被害人张某为其提供洗脚、推拿服务后,被告人马毛沙手持一把弹簧刀,要求被害人王某拿钱。后被害人王某以去别的房间拿钱为由,进入房间后将门反锁并电话求救,被告人马毛沙听到被害人王某在打电话后,心生害怕,在未抢得任何财物即逃离现场。8、2012年11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马毛沙窜至义乌市稠城街道化工路321巷165-2号千姿推拿足浴店内,在“菲菲”为其提供性服务后,被告人马毛沙手持一把弹簧刀对被害人李某实施抢劫,后被告人马毛沙见李某叫边上人报警即逃离现场。9、2012年1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马毛沙窜至义乌市稠城街道诚信二区100号2楼蝶恋花休闲洗头城内,在被害人和某(已另案处理)为其提供性服务后,拿出一把弹簧刀对被害人和某实施抢劫,后被害人和某以刷牙为由逃离现场,被告人马毛沙未抢得任何财物即逃离现场。10、2012年1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马毛沙窜至义乌市稠城街道宾王拉链街7区30号二楼LOVE洗头城内大厅内,手持一把弹簧刀和一把仿真手枪,抢走被害人刘某的酷派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600元)和现金人民币300余元,以及被害人桂某的三星5830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092元)和包内的现金人民币600余元,后逃离现场。11、2012年1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马毛沙窜至义乌市稠城街道诚信一区18栋2号201室美丽人生休闲洗头城内,手持一把仿真枪,对被害人赵某等人实施抢劫,后因被害人赵某反抗,被告人马毛沙就用嘴咬住被害人赵某的右手小拇指,致使被害人赵某被拖倒在地上并滚下楼梯后头部及右手小指受伤,随后被告人马毛沙被群众抓获并报案。指控认为,被告人马毛沙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马毛沙辩称,各被害人均是主动拿钱出来,其没有叫各被害人拿钱,其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马毛沙至义乌市稠城街道等地,抢劫作案11起。具体如下:一、2012年10月23日左右一天16时许,被告人马毛沙至义乌市稠城街道站前路36号一楼马路边,与被害人即违法行为人石某(已另案处理)谈好发生一次性关系的价格,然后到义乌市稠城街道站前路36号401室与被害人石某发生性关系一次,接着,被告人马毛沙拿出一把弹簧刀,采用语言威胁的方式,从被害人石某处抢走现金人民币300元,后逃离现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明了2012年10月23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其在租房被客人持刀威胁抢劫300元的事实。2、被告人马毛沙的供述,证明了其在2012年10月23日左右的一天,其在义乌市稠城街道站前路边一租房持刀抢劫得款人民币300元的事实。3、对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被害人石某辨认对其实施抢劫系被告人马毛沙(3号)的事实。4、现场辨认笔录,证明了被告人马毛沙辨认义乌市稠城街道站前路附近36号居民楼401房间系其抢劫犯罪现场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2012年10月25日左右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马毛沙至义乌市稠城街道稠州中路91-2号附近,与被害人即违法行为人陈某(已另案处理)谈好发生一次性关系的价格,然后到义乌市稠城街道稠州中路91-2号三楼301房间内与被害人陈某发生性关系一次,接着,被告人马毛沙手持一把弹簧刀从被害人陈某处抢走现金人民币1200元,后逃离现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了其在2012年10月25日左右的一天,在义乌市稠城街道稠州中路91-2号三楼301房间被人持刀抢劫人民币1200元的事实。2、被告人马毛沙的供述,证明了其在2012年10月25日左右一天在义乌市稠州中路91-2号附近租房,持刀抢劫一女子包里人民币1200元的事实。3、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了被告人马毛沙辨认义乌市稠城街道稠州中路91-2号居民楼301房间系其抢劫犯罪的作案现场。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三、2012年10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毛沙至义乌市稠城街道赵宅路113号二楼红桥足浴店内,持塑料仿真枪从被害人楼某及店内女服务员处抢走现金人民币300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价值人民币966元),后逃离现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楼某的陈述,证明了2012年10月27日凌晨1时许,其在义乌市稠城街道赵宅路113号足浴店内被人抢劫人民币300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的事实。2、被告人马毛沙的供述,证明了2012年10月27日凌晨,其在义乌市稠城街道赵宅路113号足浴店内抢劫人民币300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的事实。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被告人马毛沙辨认义乌市稠城街道赵宅路113号二楼红桥足浴店系其抢劫犯罪的作案现场。4、对人的辨认照片,证明了经被害人楼某辨认被告人马毛沙(7号)系对其实施抢劫的男子;经被告人马毛沙辨认6号系店内女服务员。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黄金耳环一对价值人民币966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四、2012年10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马毛沙至义乌市北苑街道绣湖西路192号二楼的一家洗头城内,在被害人喻某(另案处理)为其提供性服务后,手持一把弹簧刀,采用语言威胁的方法,从被害人喻某处抢走现金人民币400元,从被害人徐某处抢走现金人民币300元,后逃离现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喻某的陈述,证明了2012年10月31日中午,其在义乌市绣湖西路192号2楼休闲洗头城被人持刀抢劫人民币650元及芳芳被抢走人民币400元的事实。2、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明了2012年10月31日中午,其在义乌市绣湖西路192号2楼休闲洗头城被人持刀抢劫人民币300元及老板喻某被抢人民币650元的事实。3、被告人马毛沙的供述,证明了2012年10月31日中午,其在义乌市绣湖西路192号2楼休闲洗头城向店内两人持刀抢劫700余元的事实。4、对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被告人马毛沙辨认出被害人喻某(12号)的事实。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被告人马毛沙辨认位于义乌市北苑街道绣湖西路192号二楼洗头城系其抢劫犯罪作案现场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五、2012年10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马毛沙至义乌市稠城街道赵宅二街42-1号二楼洗头城内,在“小华”为其提供性服务后,被告人马毛沙手持弹簧刀,采用语言威胁的方法从被害人韦某处抢走现金人民币200元,后逃离现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证明了2012年10月31日晚上6时,其在义乌市稠城街道赵宅二街42-1号二楼洗头城内被人持刀抢劫人民币200元的事实。2、被告人马毛沙的供述,证明了2012年10月31日晚上6时,其在义乌市稠城街道赵宅二街42-1号二楼洗头城向店内两人持刀抢劫人民币400元和一只手机的事实。3、对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经被害人韦某辨认照片中的9号(系被告人马毛沙)是对其实施抢劫的男子的事实。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经被告人马毛沙辨认位于义乌市稠城街道赵宅二街42-1号二楼洗头城系其在2012年10月31日晚抢劫作案的现场。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六、2012年1O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马毛沙至义乌市稠城街道长春二街5幢19号馨怡洗头城内,采用手持弹簧刀、语言威胁的方式对被害人周某、黄某实施抢劫,后因被告人马毛沙听到有他人从楼上下来,心中害怕,在未抢得任何物品的情况下就逃离现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明了2012年10月31日晚上9时左右,其和黄某在位于义乌市稠城街道长春二街5幢19号馨怡洗头城内被人持刀威胁抢劫,但是未被抢走财物的事实。2、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明了其和周某在位于义乌市稠城街道长春二街5幢19号馨怡洗头城内被人持刀威胁抢劫,但是未被抢走财物的事实。3、被告人马毛沙的供述,证明了其在2012年1O月31日21时,至义乌市稠城街道长春二街5幢19号馨怡洗头城持刀向店内的三个人进行抢劫,但未劫得财物的事实。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经被告人马毛沙辨认位于义乌市稠城街道长春二街5幢19号馨怡洗头城系其在10月31日晚上抢劫作案的犯罪现场。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七、2012年11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毛沙至义乌市稠城街道孝子祠小区36栋二楼小余推拿足浴店内,在被害人张某为其提供洗脚、推拿服务后,被告人马毛沙手持一把弹簧刀,要求被害人王某拿钱。后被害人王某以去别的房间拿钱为由,进入房间后将门反锁并电话求救,被告人马毛沙听到被害人王某在打电话后,心生害怕,在未抢得任何财物的情况下即逃离现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了2012年11月10日凌晨2时许,其和张某在义乌市稠城街道孝子祠小区36栋二楼小余推拿足浴店内被一男子抢劫,后其去别的房间将门反锁后求救,后未被劫得财物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了2012年11月10日凌晨2时许,其和王某在义乌市稠城街道孝子祠小区36栋二楼小余推拿足浴店内被男子抢劫,后王某去别的房间将门反锁后求救,该男子即逃走的事实。3、被告人马毛沙的供述,证明了其在2012年11月10日凌晨在义乌市稠城街道孝子祠小区36栋二楼小余推拿足浴店实施抢劫,后因被害人进入别的房间呼救,其害怕逃走的事实。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经被告人马毛沙的辨认义乌市稠城街道孝子祠小区36栋二楼小余推拿足浴店即其实施抢劫作案现场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八、2012年11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马毛沙至义乌市稠城街道化工路321巷165-2号千姿推拿足浴店内,在“菲菲”为其提供性服务后,被告人马毛沙手持一把弹簧刀对被害人李某实施抢劫,后被告人马毛沙见李某叫边上人报警即逃离现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了2012年11月11日下午2时左右,一男子在义乌市稠城街道化工路321巷165-2号千姿推拿足浴店内对其实施抢劫,但未被劫得财物的事实。2、被告人马毛沙的供述,证明了其在2012年11月11日下午2时左右,至位于义乌市稠城街道化工路321巷165-2号千姿推拿足浴店实施抢劫,但未劫得财物的事实。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经被告人马毛沙辨认义乌市稠城街道化工路321巷165-2号千姿推拿足浴店即为其实施抢劫犯罪作案现场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九、2012年1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马毛沙至义乌市稠城街道诚信二区100号2楼蝶恋花休闲洗头城内,在被害人和某(已另案处理)为其提供性服务后,拿出一把弹簧刀对被害人和某实施抢劫,后被害人和某以刷牙为由逃离现场,被告人马毛沙未抢得任何财物即逃离现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和某的陈述,证明了2012年11月11日晚上9时左右,其在义乌市稠城街道诚信二区100号2楼蝶恋花休闲洗头城被人持刀抢劫,但未被抢走财物的事实。2、被告人马毛沙的供述,证明了2012年11月11日晚上9时左右,其至义乌市稠城街道诚信二区100号2楼蝶恋花休闲洗头城实施抢劫,但未劫得财物的事实。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经被告人马毛沙辨认义乌市稠城街道诚信二区100号2楼蝶恋花休闲洗头城即为其实施抢劫犯罪作案现场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十、2012年1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马毛沙至义乌市稠城街道宾王拉链街7区30号二楼LOVE洗头城内大厅内,手持一把弹簧刀和一把仿真手枪,抢走被害人刘某的酷派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600元)和现金人民币300余元,以及被害人桂某的三星5830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092元)和包内的现金人民币600余元,后逃离现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了2012年11月16日22时,其在义乌市稠城街道宾王拉链街7区30号二楼LOVE洗头城被一男子抢劫酷派手机一只及现金人民币300元,和其同店的一人也被抢走一只手机和皮夹的事实。2、被害人桂某的陈述,证明了2012年11月16日22时,其在义乌市稠城街道宾王拉链街7区30号二楼LOVE洗头城被一男子抢劫三星5830手机一只及现金人民币600元,同店的刘某被抢酷派手机及现金300元的事实。3、证人黄某、杜某、吕某的证言,证明了2012年11月16日22时,其在义乌市稠城街道宾王拉链街7区30号二楼LOVE洗头城店内被人抢劫,其本人没有什么财物损失,但店内的两个姐妹被抢走两个手机和几百元钱的事实。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酷派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三星5830手机价值人民币1092元的事实。5、被告人马毛沙的供述,证明了2012年11月16日22时左右,其至义乌市稠城街道宾王拉链街7区30号二楼LOVE洗头城对店内人员实施抢劫,抢得手机和钱包的事实。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经被告人马毛沙辨认义乌市稠城街道宾王拉链街7区30号二楼LOVE洗头城即为其抢劫犯罪作案现场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十一、2012年1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马毛沙至义乌市稠城街道诚信一区18栋2号201室美丽人生休闲洗头城内,手持一把仿真枪,对被害人赵某等人实施抢劫,后因被害人赵某反抗,被告人马毛沙就用嘴咬住被害人赵某的右手小拇指,致使被害人赵某被拖倒在地上并滚下楼梯后头部及右手小指受伤,随后被告人马毛沙被群众抓获并报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明了2012年11月17日23时许,其在义乌市稠城街道诚信一区18栋2号201室美丽人生休闲洗头城被一男子抢劫,其反抗并呼救,后该男子被警察抓获,其未被抢走财物的事实。2、被告人马毛沙的供述,证明了2012年11月17日23时许,其至义乌市稠城街道诚信一区18栋2号201室美丽人生休闲洗头城实施抢劫,后因为老板娘反抗并呼救,后被当场抓获的事实。3、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证明了经被告人马毛沙的辨认义乌市稠城街道诚信一区18栋2号201室美丽人生休闲洗头城即为其实施抢劫犯罪的现场。4、对人的辨认笔录,证明了被害人赵某辨认对其实施抢劫的男子系本案被告人马毛沙的事实。5、抓获经过,证明了义乌市稠北派出所民警在2012年11月17日23时,接群众报案在现场抓获被告人马毛沙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明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了从被告人马毛沙处扣押手套两双、匕首一把、西瓜刀一把、仿真枪一把,手机一只的事实。2、仿真枪及管制刀具认定书,证明了从被告人处扣押的疑似仿真枪可以认定为仿真枪;从被告人马毛沙处扣押送检的两种刀具属于管制刀具。3、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2012年11月18日3时20分,民警对被告人暂住的位于义乌市稠城街道三挺路(义驾山1街1号)阿胜旅馆进行搜查并扣押手套、西瓜刀、酷派手机等物的事实。4、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了被告人马毛沙(经辨认)向其出售黄金项链、耳圈的事实。5、视频资料,证明了对被告人马毛沙进行审讯的同步录音录像。6身份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马毛沙的户籍信息。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毛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毛沙辩称其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毛沙的部分犯罪行为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毛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25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套两双、匕首一把、西瓜刀一把、仿真枪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巍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斯燕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康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