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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翟国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国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00256号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国旺,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国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国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0日晚上8时左右,在新野县歪子镇歪子村宝善路中段,被告人翟国旺和妻子冯秀爱与骑电动车在此经过的同村村民翟某某相遇,双方因宅基地纠纷发生口角,后翟国旺将翟某某打伤。经鉴定:翟某某左耳部损伤为轻伤;眼部、躯干部及右足部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翟国旺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件审理中,被告人翟国旺赔偿给被害人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翟国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翟国旺的供述,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证人翟某某、翟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国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翟国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国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该情节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国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鲁小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海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