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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稳新与被告王育蒙、被告大地财险渭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稳新,王育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初字第00378号原告杨稳新,男,汉族,1967年1月12日出生,住富平县杜村镇东上官管区龙盘组,农民。委托代理人祁雪娟,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育蒙,男,汉族,1957年1月26日出生,住富平县杜村镇东上官管区皂*组,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财险渭南支公司)。负责人雷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秦州,男,汉族,1965年9月29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稳新与被告王育蒙、被告大地财险渭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稳新委托代理人祁雪娟,被告王育蒙,被告大地财险渭南支公司负责人雷宏的委托代理人程秦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稳新诉称,2013年6月10日10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富平县杜村镇莲湖大街与富昌路交叉路口处,与被告王育蒙驾驶的陕E527**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42天,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该起事故经富平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陕E527**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渭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医疗费23105.91元、误工费832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840元、伤残赔偿金1152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240元,共计52291.91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王育蒙按责任承担。被告王育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陕E527**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诉前已支付垫付款8000元应予返还。被告大地财险渭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均过高,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准。原告杨稳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杨稳新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的责任划分。3.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每日用药清单、定国村卫生室处方笺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的花费数额。4.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鉴定费花费。5.车辆损失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40元。6.交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7.被告王育蒙的驾驶证复印件及陕E527**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陕E527**车辆的驾驶员信息及所有权登记情况。8.保单两份。证明陕E527**车辆投保情况。被告王育蒙、被告大地财险渭南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杨稳新提交的证据,被告王育蒙均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产渭南支公司对证据3中村卫生室处方笺不予认可,外购药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收条不予认可,其余证据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外购药票据虽非正式发票,但有外购处方予以佐证,该花费为看病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定国村卫生室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6中交通费无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0日10时许,原告杨稳新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富平县杜村镇莲湖大街与富昌路交叉路口处,与被告王育蒙驾驶的陕E527**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富公交认字(2013)第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稳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育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稳新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富平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顶部皮下血肿、右踝关节骨折,共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21194.91元,医嘱加强营养。2013年9月23日,经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稳新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做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8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稳新此次车祸后左侧颞顶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现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稳新此次车祸损伤护理期限为60日。鉴定费支出为1622元。另查,陕E527**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渭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诉前被告王育蒙已垫付原告杨稳新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稳新与被告王育蒙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被告王育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陕E527**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渭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杨稳新的损失,先由被告大地财险渭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即30%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辆维修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确认为21194.91元;诉请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交通费因无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稳新的损失为:医疗费21194.91元、误工费8320元(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日104天×80元/天)、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天×30元/天)、营养费840元(42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1526元(115260元×10%)、车辆维修费240元、鉴定费1622元,以上共计49802.91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大地财险渭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464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40元,剩余医疗费1119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840元共计13294.91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渭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3988.47元。综上由被告大地财险渭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稳新388**.47元。原告杨稳新的鉴定费1622元,根据原告杨稳新和被告王育蒙的过错程度,由被告王育蒙承担1622元的30%即486.60元,剩余的70%由原告杨稳新自行承担。诉前被告王育蒙垫付款8000元应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稳新388**.47元(从中扣除被告王育蒙垫付款8000元退还给被告王育蒙)。二、被告王育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稳新4**.60元。三、驳回原告杨稳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元,由原告杨稳新承担803元,被告王育蒙承担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佩璋人民陪审员  赵 琴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宓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