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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2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北京小野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UNIGLOBE(北京)旅游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小野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UNIGLOBE(北京)旅游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2487号原告北京小野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2号19层03号。法定代表人李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姗姗。委托代理人艾陆,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UNIGLOBE(北京)旅游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体北路甲2号盈科中心IBM大厦1428房间。��定代表人马景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志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一,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小野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小野马公司)诉被告UNIGLOBE(北京)旅游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简称UNIGLOBE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小野马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姗姗、艾陆,UNIGLOBE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野马公司起诉称:2012年8月16日,我公司与UNIGLOBE公司签订了《首选机票供应商合作协议》及《技术服务协议书》各一份。但自合同签订后UNIGLOBE公司一直未履行协议约定,未按承诺将我公司作为机票唯一代理商,未按约定为我公司做推广业务,也未提供相关的经营技术支持,我公司也未因此增加任何机票预定业务,UNIGLOBE公司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首选机票供应商合作协议》及《技术服务协议书》,并判令UNIGLOBE公司返还我公司已经支付的加盟费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9月1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UNIGLOBE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我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应该继续履行。我公司没有收取过小野马公司的加盟费,故也不同意返还2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UNIGLOBE公司(甲方)与小野马公司(乙方)签订《首选机票供应商合作协议》。合同约定甲方优选乙方为“UNIGLOBETravel”全球加盟商及所有客户在大中华区的国内、国际机票首选供应商。甲方将尽力帮助乙方在UNIGLOBE全球加盟商中间推广业务。如甲方未能履行上述义务,乙方有权不缴纳次年服务费,并可要求甲方退回乙方之前交纳的加盟费用。乙方承诺可以独立运作所有航空公司的机票供应,并为UNIGLOBE全球加盟商及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同时甲方将随时进行客户满意度回访调查,如发生多次客户投诉事件,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优选机票供应商的资格。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同日,UNIGLOBE公司(甲方)与小野马公司(乙方)另签订《技术服务协议书》一份,该合同导言中注明UNIGLOBETravelInternationalLimitedPartnership,为一家注册地在加拿大的加拿大有限合伙企业。该公司已为旅行社及旅游公司开发了一项系统性的经营技术,其中包括使用各有关的文档、材料(包括书面和电子版),享有专有权的软件、系统、标准以及格式,统称为UNIGLOBE整体经营技术。甲方获得前述公司的授权,向用户提供并使用前述公司所拥有的UNIGLOBE整体经营技术。《技术服务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使用UNIGLOBE整体经营技术。协议有效期为5年。乙方在该协议生效后30天内,参加甲方为UNIGLOBE用户初始指导培训计划。这是向乙方提供且不收取额外费用。甲方提供的其他培训项目分为收费和免费二种方式。如是收费培训。甲方将提前告知乙方。协议生效后90天内,按照手册或UNIGLOBE标准/规格书所要求的和甲方的批准同意,做好经营所必须的工作。甲方将在本协议期限内提供给乙方UNIGLOBE政策和程序手册。在协议期限内,甲方将通过手册或基于甲方自己判断认为合适的其他方法,不定时地就UNIGLOBE整体经营技术为乙方提供合理的指导及培训。甲方免去乙方应当支付的第一年年服务费。从本协议签署生效的第二年下半年起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年服务费、市场推广及科技发展费。乙方理解并同意使用UNIGLOBE整体经营技术具有商业风险,甲方不保证乙方在使用UNIGLOBE整体经营技术后成功。该协议书后附附件(丙)为加盟商培训课程及收费附录。2012年9月7日,小野马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UNIGLOBE公司支付200000元,并注明为“加盟费”。UNIGLOBE公司表示关于涉案两合同并未收取小野马公司任何费用,前述费用系代UNIGLOBE公司的关联公司案外人UNIGLOBETravelOne(China)Limited(简称UNIGLOBE香港公司)收取的商标许可使用费。UNIGLOBE香港公司(甲方)与小野马公司(乙方)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依据该合同甲方许可乙方使用UNIGLOBETRAVEL图形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5年,即从2012年8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商标许可使用费为200000元,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5天内,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小野马公司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但表示其并未支付过商标许可使用费,其向UNIGLOBE公司所支付200000元为《首选机票供应商合作协议���中所约定的加盟费。庭审中,UNIGLOBE公司提交培训课件幻灯片、网页打印件、聊天记录等材料以证明其履行合同的情况,小野马公司表示UNIGLOBE公司仅提供了MYNUU.NET网站登陆密码,并就客服电话接线员进行了礼貌用语培训,并未进行其他推广或培训工作。双方签约后,小野马公司未因此发生任何机票业务。另查一,2012年7月23日时任小野马公司总经理容秋粤向UNIGLOBE公司总经理邹颜伊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其对加盟问题进行解答。2012年7月25日UNIGLOBE公司销售经理曹敏平向容秋粤回复邮件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解答,其中有如下内容:1、加入UNIGLOBE的综合优势为“全球加盟商的品牌,全球化统一标准的管理体系,先进的技术支持,专业的培训”;2、UNIGLOBE的资源优势为“SOTO机票的优势,不但有基本扣率,而且还有返佣,这个是在国内市场无法做到的,甚至还有我们国外加盟��的协议价格。洲际机票,环球机票,都可以在网站上提出需求,我们全球的供应商会给你一个最低的价格,进行对比。…租车是和全世界最大的租车商合作的”;3、如果加盟,由于小野马公司有强大的机票实力,愿意给小野马做UNIGLOBE公司大中华区域唯一的供应商3年;4、在加盟后,UNIGLOBE公司在第一时间将小野马公司的资源推向UNIGLOBE全球加盟商。5、关于费用,“由于我们公司的独特性,一旦贵公司加盟我们,我们所有的国际资源都会毫不保留的给您并且还会把贵司的情况推向全球,所以在费用上是不会有任何的改动”。另查二,2012年11月13日,时任小野马公司总经理容秋粤向UNIGLOBE公司发送了《退出加盟UNIGLOBE的申请》,该申请列举了四项理由:1、未进行系统培训;2、所承诺发展三家客户未兑现;3、仅申请了MYUNN网站账号但无专人指导;4、违反独家机票供应商的承诺。另查三,庭审中,UNIGLOBE公司提交2012年8月16日UNIGLOBE香港公司出具《关于委托收款事宜》函一份,内容为委托UNIGLOBE公司代为收取小野马公司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所支付的商标许可使用费200000元,并出具收款凭证。小野马公司表示对此并不知情。以上事实,有《技术服务合同》、收条、银行汇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当事人一方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依据庭审调查的结果可知,小野马公司基于UNIGLOBE公司所承诺拥有的客户资源以及经营管理技术的信赖于2012年8月16日与UNIGLOBE公司签订了《首选机票供应商合作协议》以及《技术服务协议书》,并希借UNIGLOBE公司的资源及技术达到提高经营能力、拓展业务最终实现提高机票销售数量的合同目的。上��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依据《首选机票供应商合作协议》的约定UNIGLOBE公司应履行优选小野马公司作为UNIGLOBE公司全球加盟商及所有客户在大中华区的国内、外机票首选供应商,并在全球加盟商中间推广业务的合同义务。依据《技术服务协议书》的约定UNIGLOBE公司应向小野马公司提供UNIGLOBE整体经营技术。但针对第一份合同,UNIGLOBE公司并未就其所享有的加盟商等客户资源状况以及在其加盟商中对小野马公司进行业务推广活动提供充分证据。针对第二份合同,自2012年8月16日至本案诉讼审理期间,UNIGLOBE公司仅向小野马公司提供过基础培训服务及相关网站账号,但此行为并不足以认定UNIGLOBE公司已向小野马公司履行提供UNIGLOBE整体经营技术的合同义务。故本院认为UNIGLOBE公司构成违约,且该违约行为导致小野马公司合同目的的落空,故对小野马公司要求解除《首选机票供应商合作协议》以及《技术服务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野马公司称UNIGLOBE公司未将其作为机票唯一供应商而构成违约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小野马公司要求退还加盟费的诉讼请求,首先,双方所签《首选机票供应商合作协议》存在关于“加盟费用”的约定。其次,双方2012年7月23日及7月25往来电子邮件中亦谈到关于“加盟”及相关费用事宜,故尽管双方合同未将加盟费金额予以明确,但可以认定双方确有关于“加盟费用”的合意。第三,小野马公司与UNIGLOBE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关于商标使用的约定。小野马公司否认知晓UNIGLOBE香港公司委托UNIGLOBE公司代收商标许可使用费的事实,且亦无证据表明UNIGLOBE香港公司曾就委托收款情况向小野马公司进行过告知。最后,结合小野马公司陈述及其提交银行转账记录单的标注内容,可以认定UNIGLOBE公司所收取的200000元费用,为双方《首选机票供应商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加盟费用”。现合同解除,UNIGLOBE公司应将所收取小野马公司费用予以退还,故对小野马公司要求退回加盟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野马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虽因UNIGLOBE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但在《技术服务协议书》履行过程中UNIGLOBE公司对小野马公司进行过免费培训,亦付出了劳动,基于公平原则,故对小野马公司要求UNIGLOBE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北京小野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UNIGLOBE(北京)旅游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二O一二年八月十六日签订的《首选机票供应商合作协议》以及《技术服务协议书》;二、被告UNIGLOBE(北京)旅游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小野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所交费用二十万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小野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UNIGLOBE(北京)旅游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倚   铭人民陪审员 席   久   义人民陪审员 张   金   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新桥书记员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