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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民三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黎发裕朱小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黎发裕,朱小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三初字第43号原告: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址:珠海市。负责人:顾家福。委托代理人:向孙文,系该物业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响珍,系该物业员工。被告:黎发裕,男,汉族,1967年2月4日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朱小元,女,1969年7月30日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上述原告诉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永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孙文、被告朱小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发裕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12月18日收到珠海经济特区粮油特需公司的《委托书》,并从1998年1月1日起服务于该楼的业主。被告是坐落于香溪庄某房物业的使用人。在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原告与被告都应该切实履行珠海市物业管理相关法规、规章和《香溪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但被告从2000年7月起至2012年10月,无故拖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等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到贵院,请依法判决。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6597.1元(至2012年10月止),滞纳金14553.26元,垃圾处理费336元(2000年7月至2003年12月止),防盗门及梯灯维修费592元(2000年7月至2012年10月止),以上合计22078.36元。原告为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委托书》及名单;2、物业服务合同及两份补充合同;3、《关于建设安全文明小区的实施方案》、《珠海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4、《居委会证明》;5、《收费许可证》;6、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7、关于收缴垃圾处理费的通知;8、律师函和邮寄凭证;9、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10、房地产权登记表;11、荣誉称号;12、ISO9001质量认证。被告朱小元辩称:原告管理较差,对讲机坏了十几年,大门钥匙是自己出钱购买。整个小区两栋单位宿舍,之前都有交管理费,之后管理处管理不善,且管理处把绿化带改建成停车场,未经过业主同意,较多车有被刮花等现象。小区分3期建设,3期的收费也各不同。原告管理不恰当,为此我方不予交物业管理费。被告朱小元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黎发裕缺席,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黎发裕、朱小元是香洲香溪路某房的所有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1.53㎡,用途为:成套住宅,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该房屋的占有份额为共同共有,并于1994年入住该房屋,2001年7月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6月21日,领取了相应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为一级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原告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虽然于2010年5月24日才与珠海市香洲区香溪庄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香溪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由原告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对香溪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但是珠海市香洲区翠香街康宁社区居委会已证明,从1993年6月起,原告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直为香溪庄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另外,原告于1997年12月18日收到珠海经济特区粮油特需公司的《委托书》,为特需公司的宿舍提供管理服务。香溪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就公共环境卫生、治安防范、房屋建筑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养护和管理等物业服务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本物业按本合同之前本小区原物业收费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乙方在年终决算时,物业服务总收入减去服务总成本,盈亏均归乙方。2012年6月21日,经原告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珠海市香洲区香溪庄业主委员会确认,对前述合同第九条所称“原物业收费标准”确认为:2001年2月1日之前每户管理费为34元,之后香溪庄小区2栋至25栋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0.55元/㎡、防盗门对讲系统维护费收费标准为每月4元/套;另外,原告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每户每月8元收取垃圾处理费,并代收水费等费用。前述情况,另有原告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珠海市城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珠海市建设局文件珠府建(2003)508号《关于收缴垃圾处理费的通知》为凭。原告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二被告应向其支付已拖欠的2000年7月至2012年10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6597.1元(34元×7个月+81.53㎡×0.55元/月×141个月)、2000年7月至2012年10月防盗门及梯灯维修费592元(4元/月×148个月)、2000年7月至2003年12月垃圾处理费336元(8元/月×42月);前述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每日千分之一分段计算滞纳金,滞纳金计至2012年12月为14553.26元(前述费用暂计算到2012年12月,之后的费用照计)。原告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制作催交欠费通知并发出律师函通知欠费业主缴费。被告对其未按时缴纳前述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防盗门及梯灯维修费、垃圾处理费均不持异议,但提出未按时缴纳原因为原告未尽管理职责等。本院认为,原告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物业管理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具有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资格。珠海市香洲区翠香街康宁社区居委会及香溪庄小区其他业主能够证实从1993年6月起,原告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直为香溪庄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原告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与香溪庄小区业主委员会正式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另外,原告于1997年12月18日收到珠海经济特区粮油特需公司的《委托书》,为特需公司的宿舍提供管理服务。被告黎发裕、朱小元共同所有的香洲香溪路某房在上述物业管理范围内,应向原告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原告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二被告应向其支付已拖欠的2000年7月至2012年10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6597.1元(34元×7个月+81.53㎡×0.55元/月×141个月)、2000年7月至2012年10月防盗门及梯灯维修费592元(4元/月×148个月)、2000年7月至2003年12月垃圾处理费336元(8元/月×42月),对此,本院认为,前述费用的计费标准符合合同约定标准且不违反本地政府部门制定的相应指导价格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请求二被告支付滞纳金的问题,虽然原告提交的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珠海市城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应交纳滞纳金,但结合本案及其他案件的当事人陈述,小区存在公共环境卫生清洁服务、消防管理不到位,门禁坏了没人维修、对讲机时常损害,楼下餐馆油烟、噪音大等困扰业主达十几年,较多车有被刮花现象,小区时而发生盗窃事件等现象。可见,原告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管理服务确实有不到位之处,被告没有按期交纳物业管理费并非是无故拖延缴纳物业服务费,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发裕、朱小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0年7月至2012年10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6597.1元、2000年7月至2012年10月的防盗门及梯灯维修费592元、2000年7月至2003年12月的垃圾处理费336元;二、驳回原告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黎发裕、朱小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永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惠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