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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0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毕天舒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袁春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天舒,袁春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0419号原告毕天舒。委托代理人钱冬生,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春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负责人徐勇。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天舒与被告袁春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天舒的委托代理人钱冬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春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天舒诉称,2012年7月11日7时35分,被告袁春荣驾驶牌号为皖AXXX**的车辆于本市七莘路、申贵路处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BXX**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春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查,被告保险公司系牌号为皖AXXX**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单位。原告因本起事故已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6,63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960元、护理费3,35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袁春荣赔偿。被告袁春荣未做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不予赔偿,认可医疗费总额36,639.44元;支架费132元应当单列为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住院天数为11.5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护理费认可30元/天的计算标准;律师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36,507.44元。原告为治疗伤情,另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32元。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毕天舒因交通事故致右手第2、3、4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1周。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为本起诉讼另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皖A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支架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袁春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袁春荣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均系原告治疗伤情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1.5天,结合20元/天的标准,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元;3、营养费(含二期手术后的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960元;4、护理费(含二期手术后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酌定护理费为2,68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6、鉴定费,系原告为伤残鉴定所支出的实际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7、律师代理费,亦系原告为处理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6,507.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960元、护理费2,68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6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2元,合计12,81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医疗费26,50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96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33,697.44元,由被告袁春荣赔偿。被告袁春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应诉,系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毕天舒人民币12,812元;二、被告袁春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毕天舒人民币33,697.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24元,由被告袁春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吾德审 判 员  陈雪琼人民陪审员  刘金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琼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