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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瑶刑初字第00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瑶刑初字第00640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013年9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邢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8日,被告人张某和被害人郑某吃饭后,张某帮助郑某刷卡时得知其银行卡密码,后被告人张某趁郑某不备将其包内一张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3×××52)盗走,在合肥市新站区香江生态丽景附近工商银行自助ATM机盗取卡内现金2000元,并使用该信用卡在合肥市香江生态丽景旁的米莱主题酒店消费1000元。2013年9月8日,公安机关以被告人张某被盗手机追回为由将其传唤到公安机关,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郑某经济损失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及信用卡交易明细、谅解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亲属赔偿被害人郑某经济损失6000元,取得被害人郑某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 玫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邹玉林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