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6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疏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3年9月13日上午,被告人周某在本县新市镇河滨公园旁的德清鼎鸿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内,趁张义芳熟睡之际,窃得其放在办公室茶几上充电的白色苹果牌IPHONE5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61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手机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失主张义芳的陈述、证人周骏飞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傅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