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范民初字第00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原告卢太彬与被告赵存义、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太彬,赵存义,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范民初字第00944号原告卢太彬,男。委托代理人韩洪峰,男。被告赵存义,男。委托代理人任先海,河南忠义律师无所律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谈南路6号汇景国际5号商务楼4层东区。负责人柳艺云,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峰,男。委托代理人古文凡,女。原告卢太彬与被告赵存义、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天平汽车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和声,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太彬的委托代理人韩洪峰,被告赵存义的委托代理人任先海,被告河北天平汽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峰、古文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太彬诉称,2013年4月1日14时许,原告卢太彬驾驶豫JCC2**号车载着原告邢仁广、周岐浩、赵守峰、程合宾行驶到省道郑吴线范县王楼乡王楼村段与被告赵存义驾驶的冀A58L**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范公交认字(2013)第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存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卢太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濮正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卢太彬已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经济、精神上带来很大的损害,该事故系被告赵存义直接造成,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存义的车辆在被告河北天平汽车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卢太彬医疗费5780.12元、误工费7857.06元、护理费764.85元、交通费220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车辆损失费47668元、车辆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1325.27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存义辩称,1、原告所诉请均应由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合法合理的损失予以支持,不合法合理的予以驳回。2、赵存义的冀A58L**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河北天平汽车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河北天平汽车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河北天平汽车分公司辩称,1、因无法审核被告赵存义车辆车架号,无法确定系被告河北天平汽车分公司投保车辆,在核实前公司拒绝赔偿,在核实车架号、行驶证及驾驶证原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五名伤者的合理合法损失。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不予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卢太彬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第二组,1、原告卢太彬身份证复印件;2、诊断证明;3、出院证;4、病历;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卢太彬身份、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害程度、住院天数、出院时伤情未恢复、医院治疗、检查、用药花费情况。第三组,1、居住证明;2、伤残等级证明;3、伤残鉴定发票。证明原告卢太彬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经鉴定构成致残等级及鉴定费花费等情况。第四组,1、误工证明;2、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卢太彬误工费用、原告住院系其妻护理。第五组,(原为第九组),1、原告卢太彬车辆损失鉴定书;2、鉴定费票据;3、施救费票据;4、行车证、驾驶证;5、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卢太彬豫J-CC2**车辆损失、鉴定损失、施救费损失,被告驾驶人员、车辆信息及车辆投保情况。经被告分别质证,被告河北天平汽车分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卢太彬诊断证明书无门诊、住院号,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住院病历未提供费用清单,无法核对实际花费金额,长期医嘱单自4月5日之后没有记载,原告可能存在挂床现象;卢太彬住院病历不完整,不具有证据效力。其居住证明显示在人民医院家属院居住,但是盖章为医院章,保险公司认为应该盖有物业管理处的章,卢太彬居住1年以上,应提供暂住证、租房协议、社保等证明,卢太彬身份证显示居住地是范县杨集乡温小屯村406号,且在病历中卢太彬也承认居住在农村;鉴定意见书系范县公安局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保险公司保留7天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是非正式发票,属间接损失,不予认可;误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且单位盖章模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误工证明5500元,未提交完税证明和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表,也未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单位证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应提交户口本,证明系妻子护理。对车损评估报告系原告卢太彬单方委托,程序违法,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鉴定费、施救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不予承担。卢太彬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卢太彬的其他证据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承担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精神损害赔偿金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被告赵存义质证,对原告卢太彬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还证明赵存义持有有效驾驶证所驾车辆为冀A58L**号小型客车;对卢太彬提供的居住证明,不能证明卢太彬为城镇居民,从原告起诉状可以看出其居住在农村,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他同被告河北天平汽车分公司质证意见。被告赵存义提交如下证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赵存义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在审限有限期内,该车在河北天平汽车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经原告与被告河北天平汽车分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河北天平汽车分公司未提交证据。原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第四组中的证据2、第五组中的证据3、4、5及被告赵存义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第三组中的证据1、居住证明和第四组中的证据1、误工证明,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且范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显示卢太彬出生地及现住址均为杨集乡温小屯村,故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第三组中的证2、伤残等级鉴定书,3、伤残鉴定发票,经质证被告河北天平汽车分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其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重新鉴定之申请,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第五组证据中卢太彬车辆损失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系原告委托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关于确定波罗小轿车损失价值的鉴定意见书,经审查该鉴定内容客观真实,鉴定机构具备合法的鉴定资质,被告亦未申请重新评估鉴定,故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14时30分,赵存义驾驶冀A58L**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吴线由西向东行驶超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卢太彬驾驶的豫JCC2**车相撞(公路北侧停放一辆大型挂车),造成两车严重受损,赵存义、卢太彬及乘车人周岐浩、程合宾、邢仁广、赵守峰、赵楠、赵玉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9日作出范公交认字(2013)第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存义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太彬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周岐浩、程合宾、邢仁广、赵守峰、赵楠、赵玉婷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肋骨骨折;2、肺挫伤;3、胸腔积液;4、四肢损伤。出院诊断:肋骨骨折;2、胸部外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时复诊。入院记录:卢太彬,男,35岁,籍贯范县杨集乡温小屯村,现住址同上,一子一女体建,无工作单位。长期医嘱单显示:I级护理。于2013年4月12日出院,住院12天。原告伤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机构,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濮正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卢太彬的损伤构成X级伤残。豫J-CC2**波罗小轿车的损失价值经原告委托鉴定机构,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濮阳环球鉴(2013)损第X05024号关于确定波罗小轿车损失价值的鉴定意见书,豫J-CC2**波罗小轿车的损失价值为47668元。被告赵存义为冀A58L**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李红军为登记车主,在被告河北天平汽车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内。本院认为,2013年4月1日14时30分,原告卢太彬因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赵存义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太彬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周岐浩、程合宾、邢仁广、赵守峰、赵楠、赵玉婷不承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12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医疗费5780.12元,误工费为20732元/年÷365天×113天=6418.4元,护理费为20732元/年÷365天×12天×2人=13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天=360元,营养费10元×12天=120元,交通费为20元/天×12天=24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费为47668元,评估费1800元,施救费900元,原告卢太彬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伤残程度为X级,故在物质上给予相应赔偿的同时,再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既合乎情理,也于法有据,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和当地生活水平,对原告请求的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合计84399.6元为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赵存义冀A58L**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河北天平汽车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对原告请求本院依法确定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河北天平汽车分公司在投保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投保的被告赵存义冀A58L**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太彬各项损失共计84399.6元;驳回原告卢太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7元,由原告卢太彬负担611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9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和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军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