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刑初字第2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74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于2013年6月8日17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机场生活区福城肥牛餐厅东侧,趁无人之机,窃取黄×(男,21岁,河北省人)放在此处的新日牌TDR73-3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400元)。后被抓获归案。赃物已起获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的陈述、证人贾×、付×、朱×、肖×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目无国法,为谋私利,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所窃物品已起获发还,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