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余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74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辩护人杨再万,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刘静远,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汶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再万、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静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22时许,被害人黄某等人到双流县九江镇大井村“九佰利鞋厂”门口燃放鞭炮,该厂的保安岳某某遂出来制止,要求被害人黄某等人不要在该处燃放鞭炮,被害人黄某等人不听劝阻并对岳某某进行殴打,该厂的保安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见状后,分别持一根铁棒和一根木棒,对着被害人黄某等人进行殴打,后被民警制止。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在九佰利鞋厂内被公安机关挡获;2、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已对被害人黄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3、被告人余某某的家庭困难,案发前在其居住的表现良好。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辨认,证人张某、杨某、王某某、彭某、米某某、代某、岳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病情材料,证人米某某、岳某某的病情证明,成都市双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双)公(物)鉴(损)字(2013)031号对被害人黄某所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附民调解书,收款收条,谅解书,村委会证明,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在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在实施正当防卫的过程中,明显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本案中,被害人黄某因燃放鞭炮与保安人员岳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双方在互殴的过程中,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即持械对被害人黄某等人实施殴打,二被告人的行为并不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而实施的伤害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黄某的书面谅解,被害人黄某在本案中也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跃人民陪审员 陈安文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