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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商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李仁儒与张银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儒,张银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邹商初字第710号原告李仁儒,男。被告张银玲,女。原告李仁儒诉被告张银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仁儒诉称,2008年2月4日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共计款14425元,以后经催要至今未还。为此特诉来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饲料款144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银玲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欠条一份,证明2008年2月4日,被告购买原告鸡饲料,共计欠款14425元,至今未还。因该欠条上有被告张银玲签字及捺印,合议庭认定该证据作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是:2010年7月23日上午9时邹平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1份及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李仁儒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张银玲的事实。因原告对该组书证无异议,合议庭认定该组证据作为本案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法庭陈述笔录,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张银玲向原告李仁儒购买鸡饲料,于2008年2月4日给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共计欠款14425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张银玲欠原告李仁儒鸡饲料款1442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偿还。被告张银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答辩权与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银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仁儒饲料款144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张银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延涛审 判 员  李玉河代理审判员  范立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尚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