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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民四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徐静与宋允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允川,徐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四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允川,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悦,女,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静,女,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宋允川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威经技区民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25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并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给付原告。被告宋允川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并未向原告借款。故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8日,落款签名为被告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柒万元整(7万元),定于2011年11月7日还清,如不能按时还款,每日违约金按借款本金的3%计算,借款人宋允川,证明人齐某。但被告否认该借据上的落款签名“宋允川”系其所签,原告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借据上的落款签名确系被告宋允川书写。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称借据中载明的借款7万元中包括1万元利息,且其已向原告还款1万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佐证。被告并提供一宗由案外人出具的收据证实原告通过案外人向其索要欠款累计7940元,原告以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为由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原审法院另调查了该借据上载明的证明人齐某,其承认见证了借款过程并在借据上签字,但不清楚交付钱款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否认原告提供的借据落款签名,原审法院依原告申请对此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确系被告书写,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该借据,对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虽被告提出7万元中包含利息1万元,及其已偿还17940元,但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另外,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约定了还款利息,但明显过高,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并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795元,均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宋允川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1、该债务不是合法债务,是赌债。被上诉人逼迫上诉人出具借条。2、原审程序违法。是在宣判时间后另外补签的宣判笔录。3、原审未查明被上诉人借款来源及支付方式。4、齐某与被上诉人系经营合伙人,证言不应采信。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载明客户名称为徐静,该账户于2011年10月8日取款6万元。经质证,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8日、落款签名为上诉人的借据,载明上诉人借到人民币7万元。一审中上诉人先是否认该借据上的签名系其所签,后原审法院依被上诉人申请对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确系上诉人书写,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亦无异议。根据该借据的内容“今借到人民币柒万元整(7万元)”,结合被上诉人于当日的取款记录,以及证明人齐某的证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7万元的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该款是赌债,是受到胁迫出具的借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齐某与被上诉人有合伙经营关系,故其证言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且在上诉人书写的借条上,齐某在证明人处签名,上诉人亦认可与证明人相识,出具借条时齐志好亦在现场,故其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在原审宣判笔录上,有上诉人的签名,上诉人主张原审宣判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芳审 判 员  李秀霞代理审判员  于 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淑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