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陈万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陈万鹏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武文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怀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万鹏,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玉山,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邯钢营销部)因与被上诉人陈万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丛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7日4时至17时,临漳县县城累计降水量132.50毫米,达到特大暴雨程度。当日10时许,陈新华驾驶陈万鹏所有的牌号为冀DVF1**号丰田轿车,行至临漳县人民政府门前时,车内大量进水,致使该车辆发动机进水无法行驶。驾驶员陈新华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委派临漳支公司工作人员查看了现场和车辆损失情况。陈万鹏要求人保邯钢服务部赔偿车辆全部损失时,人保邯钢服务部答复,除赔偿车辆拆装费外,其他损失拒赔。另查明,陈万鹏的车辆遭暴雨涉水,导致该车辆发动机进水后,致使该车辆发动机进水车辆受损。由于双方就赔偿事项未达成协议,陈万鹏自行到邯郸市隆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维修车辆,维修项目为:拆检发动机、全车喷漆、钣金拆装。产生维修费、配件费51423元。再查明,2011年10月21日,双方就牌号为冀DVF1**号车辆分别签订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22734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30日至2012年10月29日。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是在合法、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陈万鹏的车辆遭暴雨涉水,导致该车辆发动机进水后,致使车辆受损。双方签订的《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洪水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人保邯钢营销部依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由于人保邯钢营销部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而且无证据证明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故本案中应当认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陈万鹏举证的邯郸市隆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维修发票和维修费用清单,能够证实事故车辆因遭暴雨涉水产生的实际损失51423元。陈万鹏主张的拖车费500元,由于未举出相关证据,该拖车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在商业车辆损失保险限额赔付给陈万鹏车辆维修费、配件费共计514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二、驳回陈万鹏主张的拖车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人保邯钢营销部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的车辆维修费、配件费51423元,案件受理费1098元,共计52521元。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根据本公司与被保险车辆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其合同条款效力应当被认定有效。二、陈万鹏车辆故障原因不明,不能证明其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案争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的情况属实,但没有附加“发动机特别损失条款”不能确定其赔偿请求属于责任范围。根据“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款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3)丛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的赔偿52521元。被上诉人陈万鹏答辩称,一、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但免责条款应依法认定无效。(一)双方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不持异议。(二)本案争议的保险合同属于由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订立过程中,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作出过提示或者说明,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也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其依法履行了向被上诉人作出明确提示和说明的法定义务,众所周知,机动车与发动机属于整体与部分关系;机动车损失则当然包括发动机在内。而在同一保险合同中,既承诺对机动车损失赔偿,又排除对发动机承担责任显属相互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信。保险事故发生后,陈新华当即用手机通知了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派出工作人员勘查了事发现场和车辆损失情况,但上诉人则给予仅赔偿车辆拆装费,其他损失拒赔的答复,上诉人不着重客观事实,缺乏诚信。三、(2013)丛民初字1230号民事判决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人保邯钢营销部与陈万鹏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在合法、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的,系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陈万鹏的车辆遭暴雨涉水,导致该车辆发动机进水后,致使车辆受损,向保险公司请求赔付时,人保邯钢营销部根据《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理由而不予以赔付。本院认为,该条款属于负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人保邯钢营销部作为职业保险人,应该在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但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陈万鹏不产生效力。故,人保邯钢营销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平代理审判员 聂亚磊代理审判员 郭 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