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2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2136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杨某某下落不明,于2013年7月25日向被告杨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公告期满的2013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涛,现年7周岁。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告于2007年8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此后张涛一直随我共同生活。现我与被告分居已长达6年之久,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涛归我抚养,不要求被告拿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滦平县民政局证明一份,滦平县巴克什营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滦平县巴克什营镇巴克什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存档于中国共产党滦平县委员会档案馆的原、被告的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各一份及滦平县人民政府第五婚登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2、张涛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子张涛的身份信息;3、有滦平县巴克什营镇巴克什营村村村委会盖章,副书记康文举签名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原、被告邻居张秋芝、万菊分别作了一份询问笔录,二人均表示被告自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此后张涛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对上述两份笔录无异议。被告杨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9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涛。后被告杨某某于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此后张涛一直随原告张某某共同生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滦平县民政局的证明,滦平县巴克什营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滦平县巴克什营镇巴克什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存档于中国共产党滦平县委员会档案馆的原、被告的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及滦平县人民政府第五婚登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登记表,张涛户口本复印件,有滦平县巴克什营镇巴克什营村村村委会盖章,副书记康文举签名的证明,本院对原、被告邻居张秋芝、万菊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尽夫妻和家庭义务。被告自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与原告分居已满两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离家期间,张涛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未尽到抚养子女的义务,故张涛应当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张涛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张涛随原告张某某共同生活,由原告张某某抚养、监护,抚养费由原告张某某自行负担。本案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书润代理审判员 付相如人民陪审员 王占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大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