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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北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某、贾某犯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贾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刑初字第4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1993年4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身份证号码:4508021993********,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覃塘区XX乡XX村XX屯**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贾某,男,1994年3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身份证号码:4508021994********,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覃塘区XX乡XX村XX屯**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贾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少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韦某、贾某经密谋后骑乘1辆助力车到贵港市城区伺机抢包。同日凌晨3时许,两被告人在贵港市金港大道“国际大酒店”附近发现张某(女,时年23岁)右肩背着一个黑色挂包正驾驶1辆电动车往覃塘方向行驶,遂驾车尾随至金港大道马草江公园对面路段,由韦某驾驶助力车靠近张某,坐在后座的贾某动手抢张某右肩上的挂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27.5元、价值人民币380元的OPPO牌U525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50元的大显牌G20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60元的爱可牌A805型MP4一台和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张某意识到被抢包,便用右手紧抓住挂包的链子,贾某采取强拉硬拽的手段把挂包链子扯断后将包抢走,致使张某连人带车摔倒在地,张某右腿膝盖和左手关节处擦伤。得手后,两被告人驾乘摩托车逃至贵港市第六地质队附近小路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抢挂包及包内物品收缴并发还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贾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方位图及指认现场、赃物照片,伤情照片、诊断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被告人韦某、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利用行驶中的机动车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贾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韦某、贾某共同密谋,分工合作,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分别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认罪,赃物已扣缴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奎人民陪审员  陈喜志人民陪审员  李丽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志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