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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淄民一终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山东省博兴县齐隆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淄博恒顺供热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省博兴县齐隆新材料有限公司,淄博恒顺供热开发有限公司,临朐县西城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淄民一终字第6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博兴县齐隆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郭乾彦,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恒顺供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法定代表人:王海庆,经理。原审第三人:临朐县西城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法定代表人:谭士章,董事长。上诉人山东省博兴县齐隆新材料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3)张商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山东省博兴县齐隆新材料有限公司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自愿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山东省博兴县齐隆新材料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山东省博兴县齐隆新材料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68.5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博兴县齐隆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兴民审 判 员  徐连宏代理审判员  姜修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