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商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良琴、徐良才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良琴,徐良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1018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驼山中路3188号。法定代表人褚玉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国勇,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口埠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徐良琴。被告徐良才。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良琴、徐良才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海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国勇、被告徐良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良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徐良琴由徐良才、徐良文(已于2013年6月死亡)担保分别于2005年6月24日、2005年11月8日向原告贷款5000元、15000元,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06年4月10日、2006年5月2日。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徐良才辩称,被告徐良才并未实际使用该笔借款,而且现在无还款能力,故不同意归还该笔借款。被告徐良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0日,徐良才、徐良琴、徐良文(已于2013年6月死亡)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徐良才、徐良琴、徐良文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规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其中,被告徐良琴最高贷款余额为2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4年6月10日至2006年6月10日。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2005年6月24日,被告徐良琴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06年4月10日,贷款月利率为7.905‰,同日原告将5000元存入被告徐良琴的个人账户中,被告徐良琴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该笔贷款贷出后,被告徐良琴从未支付借款本息。2005年11月8日,被告徐良琴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06年5月2日,贷款月利率为7.395‰。同日,原告将15000元存入被告徐良琴的个人账户中,被告徐良琴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该笔贷款贷出后,被告徐良琴从未支付借款本息。上述两笔借款贷出后,原告先后于2008年2月10日、2009年11月10日、2011年9月20日向两被告送达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两被告均予以签收。同时查明,按合同约定本笔贷款自借款贷出之日至2013年8月23日,该笔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9339.4元。另查明,青州市朱良农村信用合作社等6处法人于2006年5月16日被撤销,其债权债务由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12月13日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两份、贷款催收通知书六份、利息计算清单一份、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同意撤销青州市益都农村信用合作社等6处法人机构的决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一份、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以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以自然人、其他企业或组织为借款人所订立的借款合同。本案原告作为金融机构与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事项明确具体,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作为出借人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人徐良琴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还本、付息,逾期未还构成违约,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保证期限内,原告已向被告徐良才主张了保证责任,故被告徐良才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良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良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9339.4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23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徐良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元,减半收取392元,由被告徐良琴、徐良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晓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