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李倩、岳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李倩,岳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商初字第22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负责人王世明,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鑫,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倩,女,1981年3月6日生,汉族。被告岳健,男,1981年2月22日生,汉族,现为山东省鲁中强制隔离戒毒所学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李倩、岳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岳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11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倩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李倩向原告借款29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96个月。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岳健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据合同抵押条款的约定,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截止2012年12月19日,被告尚欠逾期本金13783.63元,利息12277.23元,未到期贷款250271.7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倩偿还逾期借款本金13783.63元,利息12277.23元;原告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250271.70元;被告岳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就被告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本案律师费13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倩没有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岳健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等我出去后想办法筹钱还原告。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倩、岳健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倩作为借款人、被告岳健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9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96个月。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归还等额本息;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将其位于桓台县西苑北区1号楼2单元2层西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却未能按约履行足额还款义务,截止2012年12月19日,被告已连续6期没有按约还款,欠到期的本金13783.63元,利息12277.23元,尚有未到期的贷款250271.70元未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3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对帐单、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抵押登记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皆有约束力。被告李倩在借款后连续6期没有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具有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的权利;被告李倩、岳健具有共同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对于此债权,因被告已用房产进行了抵押担保,故原告对于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3000元的主张,因律师费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收费标准亦符合相关规定,且在合同中已约定被告违约时其要承担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故对此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倩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倩、岳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借款本金264055.33元;二、被告李倩、岳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截止2012年12月19日的借款利息12277.23元;三、被告李倩、岳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律师费13000元;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对被告李倩抵押的坐落于桓台县西苑北区1号楼2单元2层西户的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0元、诉讼保全费2070元,均由被告李倩、岳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怀建审判员 徐 鹏审判员 国媛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若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