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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张正月信用证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月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84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月。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月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白文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月来到成都市锦江区静安路1号附10号中国银行万科支行自动存取款处欲取款,发现被害人李某明取款后将银行卡遗留在取款机内,遂上前取走该卡内5000元,后逃离现场并将该银行卡丢弃,赃款耗用。2013年8月11日,被告人张某月被公安机关挡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月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被告人的前科材料,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被害人李某明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月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月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虽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罪,但本次犯罪可以适用拘役的刑罚,可不认定为累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系累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正月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保护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正月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雨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