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岳中民一终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田晓光与米文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米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中民一终字第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米某,女,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岳阳市岳阳楼区人,居民,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土族,岳阳市云溪区人,居民,某厂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小青,湖南省岳阳市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米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3)楼民三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铁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德华、许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颜静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米某、被上诉人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田某与米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交往后于201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因未安置新房,两人时常在双方父母家轮流居住,并因琐事两人��发生争执。2013年5月5日田某在其岳父母家上网时,米某回家责怪田某下雨未为其送伞,两人发生争吵并扭打,田某打了米某一个耳光,之后经公安机关出警调停,双方分居至今;米某的伤情经其自行委托法医鉴定,认定构成轻微伤,法医建议后期医药费1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45天;此次法医鉴定花费鉴定费400元。米某在受伤后自行先后在岳阳市二医院、湘岳医院、一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之后夫妻双方经亲属多次调解,关系仍未得到缓解,各自家人也因此屡起争执。田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原审另查明,田某于婚前购得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锦绣华城面积为130平方米的住房一套。该套房产属田某个人婚前财产,但该套房产购房款中有田某以住房公积金贷款付款,该贷款中有18048.17元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即原告(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个��工资收入中支出用于偿还房贷,米某主张应当对该笔共同财产支出进行分割。田某婚后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1951.83元。田某与米某无夫妻共同债务。原判认为,田某与米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登记结婚,双方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田某与米某未及时加强沟通、亦未注重维护夫妻感情;直至再次发生争吵,米某被田某打伤,两人至此时开始分居至今,事后田某虽有承认错误并经家人调解及法庭多次调解但调解无效,现查明,田某与米某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双方确无和好可能,田某坚持要求离婚,米某表示同意,因此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锦绣华城8栋西单元的面积为130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属田某个人婚前财产,该套房产购房款中有18048.17元系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田某与米某婚后的还贷款,��笔款项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即田某个人工资收入支出,应当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还有田某婚后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1951.83元;上述财产既为田某与米某共同所有,平均分割较为适宜。米某主张其家人为其垫付了原告打伤治疗的医疗费用7921.50元,但仅有交费凭证、门诊病历,无其他旁证佐证,无法查明实际交款人身份,对此原审法院仅确认米某有治疗支出医药费的事实,对米某主张的治疗医药费参照法医建议后期医药费为1000元。米某主张其经营的门面转让所得门面转让费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因无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确认。米某主张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在此不做审理。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田某与米某离婚。二、田某个人婚前财产即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锦绣华城面积为130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归田某所有,但该套房产购房款中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住房公积金还贷部分为18048.17元,田某与米某各分得一半,由田某向米某支付人民币9024.09元。三、夫妻共同财产:田某婚后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1951.83元,田某与米某各分得一半即田某需向米某支付人民币5975.91元。四、由田某向米某支付医药费1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田某负担。宣判后,米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田某殴打米某的事实一审法院已确认,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多家医院的门诊病历、多份检查报告及医药费发票,证实了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殴打后的治疗事实及产生的医药费、法医鉴定费等费用,上诉人提出的8321.5元医疗费(包括400元鉴定费)请求应当支持。原审对此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医药费及诉讼费。被上诉人田某辩称,一、被答辩人所称医药费7921.5元由答辩人承担,其请求不能支持。被答辩人去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两次均是答辩人陪同前往,所花费的医疗费均为答辩人支付,发票被被答辩人拿去,含在被答辩人的诉求医疗费中。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又去了其他医院治疗,且被答辩人在门诊拿的药无处方,不能证明是被答辩人受伤用药。二、被答辩人在2013年6月18日做司法鉴定时所确定的后期医疗费为1000元,被答辩人主张的7921.5元医疗费发票的时间已包含在内。三、被答辩人尚有4000元婚照费及7000元门面转让费没有分割。四、答辩人每月支付的2578.31元房贷不是工资收入,是由被答辩人父母支付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米某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上诉人田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一份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明细,用以证明田某每月的收入不足3000元。上诉人米某质证认为,这份工资明细不真实,田某有两张卡,扣除三金后每月收入为3000-4000元。本院对被上诉人田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该工资明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离婚及财产分割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米某要求被上诉人田某承担7921.5元医疗费及400元鉴定费的请求能否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米某与被上诉人田某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因琐事发生争吵,米某被田某打伤,米某对被打伤后进行治疗花费的费用应当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米某就其伤情及后期医疗费进行了鉴定,法医建议后期医药费1000元,而米某提供医药费票据均为时间在鉴定之后的出具的票据,与法医建议的数额相差较大,且米某无法证实所购买的药品均用于被打伤的治疗,原审法院以法医鉴定确定的后期医疗费数额为田某应当支付米某的数额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该费用系双方在夫妻存续期间已实际支付的费用,且数额较小,无必要再进行分割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米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米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铁霞审判员  王德华审判员  许 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颜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