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刑初字第69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聋哑人)。手语翻译人员李娜,成都市残疾人联合会翻译。指定辩护人余明全,四川宏联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明智、书记员李盈昊、被告人李XX及其指定辩护人、手语翻译人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XX在一辆由本市北门大桥开往成温立交桥的64路公交车上,当车行至人民公园附近时,李XX趁被害人原XX不备,将原跨在右肩上的挎包拉开,扒窃包内红色女士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737元),后在少城路人民公园站下车逃离至2号线地铁站入口时被挡获,当场从李XX身上的挎包中查获被盗钱包。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被害人原XX的陈述;证人龚XX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指认照片;被告人李XX对盗窃犯罪事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系聋哑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李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唐志敏人民陪审员 刘 凯人民陪审员 王秀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雷致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