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一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赵云龙与被告彭绍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龙,彭绍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442号原告:赵云龙,男,瑶族,1985年1月26日出生,现住北海边防边××站。被告:彭绍泽,男,壮族,1959年3月10日出生,现住北海市××海××号,身份证号×××5716。原告赵云龙与被告彭绍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绍泽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云龙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在北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50000元。2012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开立借据并约定该款项于2012年12月18日前偿还。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拒绝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警官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被告彭绍泽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以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于2012年12月12日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本人于2012年11月21日借到赵云龙人民币50000元,在本月18日前还清。”还款期限过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按期归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清偿该笔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除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绍泽归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2月19日计至本案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赵云龙。案件受理费525元,公告费350元,合计875元,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圆圆审 判 员 林 龙人民陪审员 罗传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警芳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