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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熟梅少民初字第0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周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熟梅少民初字第0073号 原告周某,女,1989年11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戴莉,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1982年12月31日生,汉族。 原告周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戴莉、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相识恋爱,2010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吴某某于2010年×月×日出生,现年3周岁。婚前,原、被告未建立感情基础。婚后,被告未对原告生活上尊重,夫妻感情不好。2012年6月下旬,原告离开被告住处,双方分居。2013年3月中旬,原告向法院起诉后,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分居至今。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每月抚养费300元;房贷需要被告还我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 被告吴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走的时候拿了金器等物品,离婚的话要求原告拿出来,不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10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某。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周某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信息、户籍信息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现阶段夫妻间存在矛盾是事实,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应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互信互谅,加强沟通,相互扶助,多为对方和子女考虑,努力构建一个和谐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李 远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季梦佳 关注公众号“”